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9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榮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1日2時53分許,在新臺五線五堵橋頭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1公里」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車輛出租予葉建志先生駕駛,而該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之員工,其違規行為實非異議人所能掌控,異議人亦無約束駕駛人之能力,是該違規行為之責任應由駕駛人負擔,且異議人出租者為租賃小客車乙種5 人座,非罰單所載之自小客車,自不能以自小客車處罰異議人,爰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既稱「該汽車牌照」,即係以違規之汽車牌照為吊扣之標的,無論該車係汽車駕駛人所有或所有人另有其人,均在所不問。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上開

時間,由案外人葉建志駕駛,行經上開路段,測得時速 12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汽車所有人

為「車輛出租人」時,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轉嫁於行為人,是異議人以其為租賃汽車業者,應由駕駛人承擔此處罰之責任為詞置辯,核無足採。

㈢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於汽車所有人

吊扣牌照之處罰,係因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有篩選控制之機會,自應擔保使用其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合乎交通行政之管制規範,其規範意旨,乃在對於汽車所有人於其「提供」汽車予駕駛人前,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故意容認或過失未善盡防範之行為為處罰,亦即,提供汽車予汽車駕駛人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係危險駕駛工具之提供者,對該可能發生之危險,法律上自應有監督防範之義務,若未盡其監督防範之義務,尚難謂無過失之可言。觀異議人與案外人葉建志(即違規駕駛人)所訂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契約書,其上雖載有「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乙方負責,包括因此所發生之罰鍰,乙方應負責繳清」等語,然究此約定主要係在規範罰鍰責任之歸屬,除此約款外,該契約所訂立者亦均係關於民事賠償之責任,對於駕駛人於租賃期間之駕駛行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為危險駕駛等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均未有所規範,尚難認其業已盡到監督防範之義務,更不得以其概括訂有「概由乙方負責」之約款,據為免責之依據。況異議人既為汽車租賃業者,於出租汽車前,自可藉由租賃契約約定於承租人因有上開法條之違規行為致租賃汽車受有吊扣牌照之處分時,應由承租人對出租人就租賃車輛不能營業所致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等契約條款之方式,或針對租賃汽車已受有吊扣牌照之處罰致不能營業之損失,以民事求償之方式,向承租人請求賠償,尚難僅以其係汽車租賃業,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無防範之義務,而解免吊扣牌照之處罰。

㈣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誤載該車輛種類

為「自用小客車」,惟此顯係誤寫、誤繕,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且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亦已更正本件車輛種類為租賃小客車,自無礙異議人應受處分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因駕

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