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00XKD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往北行駛至市○○道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依路口前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行車逕自左轉行駛,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為警舉發時固然有左轉,惟係因斯時行駛至延吉街、市○○道口時,因延吉街施工封路,無法繼續往前行駛,僅得左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16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市○○道路口時,雖該路口前,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異議人仍違規逕自左轉乙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吉豪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吉豪於本院具結證稱:
舉發當日(即97年11月16日),伊係騎乘警用機車在松山區內執行巡邏取締違規之勤務,於下午2 時13分許在台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剛好看見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由延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市○○道口,而違規左轉市○○道,斯時,延吉街口固然有因施工(如卷附現場圖A所示)而封路,惟延吉街為雙向車道,有「南往北」及「北往南」2 個行向,而舉發當日僅有封閉「北往南」的車道,「南往北」的車道仍然可以通過,且現場還有施工人員在指揮,異議人可以從未封閉的車道通行等語,而經本院訊問證人得否確認舉發當日延吉街只有封閉「北往南」的車道時,證人陳吉豪復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因為延吉街是忠孝東路○○○區○○○道路,很多車輛會經過,所以不可能全部封閉」、「不過雙向車輛要輪流通行,我在停等紅燈的時候,有注意到其他車輛要在路口等待要進入延吉街,因為該處不能左轉..... 我有特別注意該處的施工道路封閉情形」等語,是異議人遭舉發當日,系爭路口固然有因施工(如卷附現場圖A所示)而封閉,惟僅有「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遭封閉,並非延吉街之雙向車道(包括「北往南」「南往北」行向)均遭封閉,此已據證人陳吉豪證述綦詳,復證人陳吉豪亦特別注意系爭路口的之行車狀況及施工封閉情形,已如前述,而異議人遭舉發時,為下午2時許,斯時天色甚明,衡情,證人陳吉豪亦應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再者,陳吉豪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嫌隙,陳吉豪自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認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系爭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情形下而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