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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上午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工建路口,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2公里,超過該處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遂經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擘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掉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政署已公告線圈射速不符程序及實質正義,異議人卻仍收到罰單,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於此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異議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基隆市○○○路、工建路口,然質疑本件超速採證儀器缺乏國家標準,亦未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基隆市○○○路、工建

路口,經設置該處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65公里(限速50公理),有卷附採證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基隆市警察局97年1 月30日基警交字第0970003258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

㈡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線圈,其原理係在車道

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故此類儀器符合科學常規,當無疑義。又本件採證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原製造國為荷蘭,經該國量測局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民間公證人認證,有基隆市警察局檢附之認證文書暨譯文可佐,則舉發機關主張此類科學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固非無據。

㈢然感應線圈測速裝置,為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方能昭得公信。由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感應線圈測速裝置,雖可提出認證文件,惟無法提出定時檢測之證明文件;又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 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 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 月1 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 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2 份在卷足稽,亦足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就測速部分之正確性存有爭議。雖然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經提出原廠檢驗證明書、我國駐外機構證明、國內地方法院公證文件暨維護紀錄表影本等資料,但生產國製造廠之原廠檢驗證明書,僅係出廠公司所出具之檢驗證明,難認有公信力;我國駐外機構證明、國內地方法院公證文件僅能證明該出廠公司係合法廠商及就該式樣予以認可並出具證書,對於該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是否準確,有無誤差,則未予以證明及公證,亦不足以確保其正確性;且一般機器亦會因使用一段時間,因風吹、日曬、雨淋,導致機器老舊,電子零件退化,而有誤差發生,此為一般正常之情形,則我國於購買上開產品後既未經國內相關單位檢驗合格,於使用相當之期間亦未經原廠相關人員維修調整,其準確性自有相當合理之可疑。再參以該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通令全國自即日起停止取締,更可徵該感應線圈測速器之準確度實有疑義,故自不能僅憑該準確度有疑之感應線圈所測得之數據,據以為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行為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主張本件採證儀器之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