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2號、第3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 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新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西定路與西定高架橋路口欲左轉彎上西定高架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致侵入其左轉後之對向車道,並因此撞及站立於其左轉後對向車道路旁等待燈號變換之行人李胡玉,李胡玉因而受有左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及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血胸、右側枕部頭皮下血腫、右側第六、七、八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即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迅即驅車離去。李胡玉於倒地受傷後,經警據報趕到現場後將之緊急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上開傷勢所引致之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嗣警方依據事故地點前後路口監視錄影帶,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丙○○涉有重嫌,而於同年月24日通知丙○○協助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前後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所擷取之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各8 張附卷足稽,且被害人李胡玉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第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致釀成本件車禍,且於車禍肇事後竟不停留在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反駕車揚長而去,顯見其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其前無不良素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3,200,000 元,以彌補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傷痛,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2,800,000 元,業據被害人家屬甲○○陳明在卷,且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