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其向任職於飛達租賃有限公司之友人袁雄偉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東海街路口,欲右轉祥豐街行駛時,適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基隆市○○路直行,行駛於丙○○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因丙○○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中正路右轉祥豐街行駛,致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乙○○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前車頭,乙○○與甲○○人車倒地,導致乙○○受有雙手臂、左肩、左後背、左腳底部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肩挫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丙○○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即時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據目擊者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上開情事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甲○○、袁雄偉及警員王世民、徐文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及袁雄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經證人乙○○、甲○○、袁雄偉、王世民及徐文章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照片、車輛交修單及乙○○、甲○○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之車輛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及甲○○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乙○○、甲○○達成和解,賠償乙○○、甲○○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使其駕駛之車輛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及甲○○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及甲○○於98年1 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