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川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尹公司)承攬位在基隆市○○區○○路○○○ 號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下稱台肥公司基隆廠)「肥料產品包裝工作」,並與台肥公司基隆廠訂定「包裝工作合約書」,合約期限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其工作項目為加料、包裝、進庫及堆疊工作,其中加料工作範圍,自複肥、磷肥、尿素及氯化鉀散裝倉庫,以鏟車搬運至倉庫之加料斗中,包裝之工作範圍為領取包裝袋,自半自動包裝機充填並縫袋,進庫堆積之工作範圍,為將袋裝肥料分類,以堆高機搬運至指定庫房,分類堆疊。己○○係川尹公司經營負責人,總理該公司所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庚○○受僱於川尹公司,於川尹公司承攬上開台肥公司基隆廠業務後,經川尹公司指派擔任台肥公司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工作環境安全、預防職業災害等事宜;另丁○○則係受僱於川尹公司,在台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駕駛鏟土車,從事肥料包裝工作,是己○○、庚○○及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己○○為雇主、庚○○為台肥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均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庚○○係實際駐在台肥公司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己○○經由被告庚○○之報告瞭解所僱員工在台肥公司基隆廠工作狀況,且數次至台肥基隆廠巡視等客觀情形,並無使其2 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96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7 日)下午2 時許,所僱用勞工丁○○、楊春慶分別在台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B 、C 作業區,駕駛鏟土車,進行包裝肥料工作時,未在該散裝倉庫內設置足以禁止人員進入鏟土車操作範圍內之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標示,亦未在該散裝倉庫規劃
B 、○ ○○區○○○○○路線及範圍、駕駛者有必要離開鏟土車時之行進路線之護欄、標示或標線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在該散裝倉庫內作業之鏟土車相互碰撞,或撞擊其他離開鏟土車之駕駛人及其餘進入該散裝倉庫之人,適丁○○在台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B 作業區,駕駛鏟土車,從事包裝肥料工作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及人員,且依當時該散裝倉庫內並無障礙物阻隔其視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倒車,適楊春慶離開其作業之C 作業區,徒步進入丁○○作業之B 作業區域內,而依當時B 作業區內只有丁○○1 人操作鏟土車,且無何障礙物使楊春慶不能注意之情形,楊春慶竟疏未注意丁○○正在倒車,因而未採取遠離丁○○所駕駛鏟土車之安全措施,致遭丁○○所駕駛之鏟土車於倒車時輾過,楊春慶因而頭骨破裂,引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前來處理,且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春慶之女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受僱於川尹公司,擔任鏟土車司機工作,於96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台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B 作業區,駕駛鏟土車作業,於向後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即貿然倒車,因而不慎將被害人楊春慶輾壓倒地,被害人楊春慶因而頭骨破裂,引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被告己○○、庚○○則雖均坦承被告己○○係川尹公司負責人,川尹公司承攬台肥公司基隆廠「肥料產品包裝工作」後,指派被告庚○○擔任台肥公司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工作環境安全、預防職業災害等事宜,且對被害人楊春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駕駛鏟土車輾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行為,被告己○○並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行為,被告己○○及庚○○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庚○○共同辯解部分:
⒈台肥基隆廠C8散裝倉庫B、C作業區間,並無阻隔之必要,
是川尹公司或台肥基隆廠未將B 、C 作業區予以阻隔,並不違反勞工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川尹公司承攬台肥基隆廠「肥料產品包裝工作」後,就勞工安全衛生部分,曾與台肥基隆廠訂立「台肥公司基隆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期間自95年10月1 日0 時起至96年
9 月30日24時止,而自95年10月1 日0 時起,距本件案發之96年3月8 日下午2 時,已將近1 年,在台肥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之B 、C 作業區之間,從無任何阻隔,且證人即被告丁○○於98年2 月26日到庭證稱:B 、C 作業區之剷土車有互相交通之情形等語,衡諸在同一地區工作,並非僅限於只能有1 台剷土車,故在B 、C 作業區之間,實無阻隔之必要,又證人甲○○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員既於同上期日亦到庭結證稱:B 、C 作業區間之阻隔僅係在於警示作用等語,而被害人楊春慶既簽立承諾書,承諾會遵照識別證管制區規定,在其作業範圍內作業,未經報備,絕不到其他管制區域,則對被害人楊春慶而言,其所簽立之承諾書應已足發生警示之效果,且警示效果較諸將B 、C 作業區予以阻隔為佳,況案發後,台肥基隆廠雖曾以紐澤西護欄予以阻隔,但因作業不便,旋即拆除,綜此,足見將B 、C 作業區予以阻隔,並非必要,據此,未在台肥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B 、C 作業區間予以區隔,並未違反勞工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⒉被害人楊春慶係因不明原因,擅自自C 作業區起到B 作業
區所致,並非因未有阻隔或其他警示,而為毫不相關之閒雜人士不慎進入所致,足見事業單位或承攬單位未在B 、
C 作業區間加以阻隔或其他警示,與本件事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己○○個人辯解部分:
⒈被告己○○既派被告庚○○駐在台肥基隆廠,擔任現場負
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工作環境安全、預防職業災害等事,而被告庚○○復經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而取得結業證書,其自毋庸再就川尹公司所僱用員工在台肥基隆廠工作之安全問題負責。
⒉川尹公司業依法對員工(包括被害人楊春慶及被告丁○○
)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己○○對於現場如何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措施,已盡防範之能事。
⒊又案發時被告己○○不在現場,是就被害人楊春慶在案發
現場如何跑到被告丁○○所駕駛之鏟土車後方,致遭被告丁○○於倒車時輾斃等情節,並無法監督管理,是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㈢被告庚○○個人辯解部分:
⒈被告庚○○雖為台肥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負責現場以及勞工安全衛生之任務。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係明文規定:「車輛係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本件被告丁○○及被害人楊春慶均係川尹公司僱用駕駛鏟土車之司機,於案發時,該2 人均同時在台肥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作業,被告丁○○係在B 作業區作業,被害人楊春慶係在C 作業區作業,B 、C 作業區在事實上並無區隔,且無區隔之必要,故該2 人均係應進入台肥基隆廠同一倉庫內就位之駕駛,並非其他人員,而被害人楊春慶既已簽立承諾書,承諾會遵照識別證管制區規定,在其作業範圍內作業,未經報備,絕不到其他管制區域,則被告庚○○顯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之規定,據此推論,被告庚○○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責任可言。
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係明文規定,防止機
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但本件是因為被害人楊春慶無端跑到被告丁○○所駕駛鏟土車後面,致被告丁○○倒車時不慎將其輾斃,是本件顯非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
⒊本件負責現場之人除被告庚○○外,尚有擔任工作場所負
責人之證人乙○○,案發當時,被告庚○○不在現場,也不需要在現場,因此被告庚○○對被告丁○○的過失行為,被告庚○○沒有任何參與,也沒有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是被告庚○○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亦無任何業務過失。
二、經查:㈠上開被害人楊春慶於於96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台肥公
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B 作業區內,因被告丁○○駕駛鏟土車後退時,未注意及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致所駕駛之鏟土車將被害人楊春慶輾壓倒地之事實,為被告己○○、庚○○及丁○○所不爭執。且被害人楊春慶遭被告丁○○所駕駛之鏟土車輾壓過後,頭骨破裂,引致顱內出血,因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0頁)及法醫驗斷書(見相卷第67-72 頁)各1 份、相驗及現場照片計72張(見相卷第13-16 頁、第35-65 頁)等存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核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應遵守之一般原理原則,是被告丁○○縱係在非道路之倉庫內駕駛鏟土車,於倒車時,自亦應注意依上開原理原則駕駛鏟土車,而觀諸前引案發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甲○○所製作之現場圖(見相卷第106 頁),台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除B 、C 作業區之加料機器外,並無其他設施,且參諸被害人楊春慶係倒臥在該倉庫空曠區域之事實,可見被告丁○○於倒車時,在視線上並無何阻礙,於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倒車時撞及被害人楊春慶,足徵被告丁○○於倒車時並未注意謹慎緩慢行之,且於倒車時未注意及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人員經過,是被告丁○○就就被害人楊春慶之死亡,有上開駕駛過失之行為,乃致為灼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楊春慶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被告丁○○之自白即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肥公司基隆廠與川尹公司訂立「包裝工作合約書」,將台肥公司基隆廠之「肥料產品包裝工作」交由川尹公司承攬,工作地點位在基隆市○○區○○路○○○ 號台肥公司基隆廠廠區,合約期限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其工作項目為加料、包裝、進庫及堆疊工作,其中加料工作範圍,自複肥、磷肥、尿素及氯化鉀散裝倉庫,以鏟車搬運至倉庫之加料斗中,包裝之工作範圍,為領取包裝袋,自半自動包裝機充填並縫袋,進庫堆積之工作範圍,為將袋裝肥料分類,以堆高機搬運至指定庫房,分類堆疊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供承在卷,且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4-15
8 頁),是台肥公司基隆廠顯係將事業之一部交由川尹公司承攬,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川尹公司就承攬部分,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僱主之責任,且川尹公司承攬工作地點,縱係在台肥公司基隆廠廠區內,但為防止職業災害,川尹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等問題,仍得透過協議組織,與台肥公司基隆廠進行協議,以確保所僱勞工安全,合先敘明。再查被告丁○○及被害人楊春慶均係受僱於川尹公司,在台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駕駛鏟土車鏟肥料之鏟土車司機,該倉庫分為B 、C 作業區,案發時被告丁○○及被害人楊春慶均係在該倉庫內駕駛鏟土車執行鏟料工作等事實,被告己○○及庚○○均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丁○○證述在卷,是被害人楊春慶發生遭被告丁○○所駕駛之鏟土車輾斃之職業災害,自應檢討被害人楊春慶之雇主有無盡到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川尹公司相關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人有無盡到應注意之義務。
㈢川尹公司與台肥公司基隆廠於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 項簽定「台肥公司基隆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見本院卷第165 頁),該共同作業協議組織第三點記載:協議組職表,單位名稱:台肥公司基隆廠生產課,負責人李金鎰,工作場所負責人江景徽及洪江源,單位名稱:承攬商:川尹公司,負責人己○○,工作場所負責人乙○○,足見被告己○○係擔任上開協議組織中川尹公司方面之負責人,乙○○則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己○○依上開協議組織第六點之記載,須負責工作之指揮連繫與協調,並經常巡視工作場所,每日作業前應先確認工作場所之安全設施,應實施工具箱會議,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並作紀錄存查。此參酌證人即被告庚○○於96年9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曾經告訴被告己○○現場情形,並曾向被告己○○報告廠房有腐蝕情形,人員有可能受傷(見相卷第131 頁),於98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川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己○○,在辦公室內之職員只有其與被告己○○,川尹公司與台肥基隆廠間之合約,係被告己○○親自到台肥基隆廠訂約,且多次巡視廠區,其間,其亦曾在台肥公司基隆廠辦公室內,依職權向被告己○○報告工作進度、有無配合台肥公司基隆廠出貨情形,其之所以要向被告己○○報告台肥公司基隆廠安全設施問題,係因被告己○○是川尹公司負責人,其向被告己○○回報安全設施問題後,被告己○○即指示其要依據合約進行,且倘廠房安全設施有問題,而其與台肥公司基隆廠溝通不良或無法解決時,會向被告己○○回報,並協同被告己○○一起到台肥公司基隆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183-184 頁、第190-193 頁),證人即川尹公司經理人劉文忠於檢察官96年3 月9 日訊問時證稱:
被告己○○係川尹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相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己○○亦不否認被告庚○○有向其報告現場安全設施不足之情形(見相卷第132 頁),足證被告己○○係實際參與川尹公司之營運,且被告庚○○就公司業務事項仍須報告被告己○○,被告己○○有指揮監督被告庚○○執行業務之權利,是被告己○○並非僅係川尹公司掛名負責人,而係實際經營川尹公司業務之人,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經營負責人」之雇主之定義,且因被告己○○對於川尹公司所僱勞工在台肥基隆廠工作時之安全衛生事項實際上仍有管理權,並具體指揮被告庚○○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執行,則被告己○○就川尹公司向台肥基隆廠承攬得之工作之勞工安全部分,自亦應盡其雇主之責任及注意義務,要無從因川尹公司指派被告庚○○擔任台肥基隆廠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而解免其責,是被告己○○辯稱川尹公司業指派被告庚○○為台肥基隆廠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其就所僱用員工在台肥基隆廠內工作之安全問題即不須負責云云,委無足採。
㈣依據上開川尹公司與台肥公司基隆廠簽定之「包裝工作合約
書」11條工安衛生責任之記載,川尹公司須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乙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並依「台肥公司各種工程及作業承攬人員安全衛生管理要點」防止一切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而被告庚○○自承係川尹公司指派駐在台肥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核與證人己○○、丁○○所證相符,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甲○○查證結果,被告庚○○係川尹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無訛,有該勞動檢查所96年7 月31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16668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98-109頁),從而被告庚○○就川尹公司所僱員工在台肥公司基隆廠工作之安全部分,自負有注意義務,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至如前所述,依據川尹公司與台肥公司基隆廠間所簽定之台肥公司基隆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第三點:協議組職表之記載,乙○○係川尹公司派駐在台肥公司基隆廠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該協議組職第六點規定,固須負責工作之指揮連繫與協調,並經常巡視工作場所,每日作業前應先確認工作場所之安全設施,應實施工具箱會議,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並作紀錄存查,然依該協議組職第十二點之記載,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所有共同作業狀況,並轉報給單位主管知悉及傳達單位主管之指令,讓所屬作業員明瞭,可見工作場所單位主管始係最終負責工作場所安全之人,而如前認定,被告庚○○既係川尹公司指派駐在台肥公司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則被告庚○○顯即係上開協議組織所指之單位主管,則其所負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即不能因有工作場所負責人乙○○之存在而解免其責,從而被告庚○○辯稱在台肥基隆廠設有工作場所負責人乙○○,其即毋庸再負勞工安全衛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取。
㈤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定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 條亦明文規定:「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查本件被害人楊春慶既係於就業場所,遭被告丁○○駕駛鏟土車輾斃,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 條規定,核屬因營建機械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是應檢討者即係被害人楊春慶之雇主即川尹公司與被害己○○、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庚○○等有無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規定辦理,換言之,所應檢討者即係渠等是否已盡勞工安全及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庚○○辯稱本件是因為被害人楊春慶無端跑到被告丁○○所駕駛鏟土車後面,致被告丁○○倒車時不慎將其輾斃,並非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云云,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無從採取。又揆諸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3 款規定文義,可知該規定所指駕駛者係指正在駕駛營建機械之人,是倘前於作業場所駕駛營建機械,後來停止作業,離開所駕駛之營業建機,則該人之與其他在同一作業場仍在操作營建機械之人而言,即非駕駛人,而屬駕駛人以外之等三人,故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楊春慶前雖與被告丁○○共同在台肥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駕駛鏟土車,然嗣被害人楊春慶停止作業,並離開所駕駛之鏟土車,此時被害人楊春慶就被告丁○○而言,即屬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庚○○認被害人楊春慶與被告丁○○同屬上開規定之駕駛人,而非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亦顯有誤會,同不足採取。再查川尹公司曾對被害人楊春慶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被害人楊春慶亦簽立承諾書,承諾會遵照識別證管制區域規定,在其作業範圍內作業,未經報備,絕不到其他管制區,未經主管許可,絕不接近吊車吊舉範圍及作業車輛、機具作業半徑,且絕對從規定之出入口進出,固有95年10月13日新進人員安全教育訓練情形照片9 張、台肥公司基隆廠九十五年度承攬商「一般教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簿、承攬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見相卷第162-163)存 卷可參。然本件職業災害既肇因於被告丁○○所駕駛鏟土車之營建機械,則川尹公司自應依照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3 款規定,在被告丁○○及被害人楊春慶實際工作之台肥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設置足以禁止人員進入鏟土車鏟裝範圍之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人員或設施,使在該倉庫內工作之被告丁○○及被害人楊春慶知悉倉庫內各作業區作業範圍、鏟土車鏟裝區域及車輛及人員出入口行進路線等,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川尹公司僅對被害人楊春慶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徵得上開承諾書,卻未告知被害人楊春慶其工作場所實際危險範圍,實難認川尹公司及被告己○○、庚○○業盡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繼查案發地點之台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在案發前,僅在倉庫外懸掛「粉塵作業區,閒雜人等,請勿進入」之警示牌(見相卷第35頁相片),在倉庫內並未設置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定位者除外)進入鏟土車鏟裝範圍之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或其他警示之安全措施之事實,為被告己○○、庚○○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7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乙○○於檢察官97年2 月22日偵查中(見同前偵卷第7 、第9 頁)、證人即台肥公司基隆廠現場負責人江景徽於97年2 月22日、97年3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見同前偵卷第268 號卷第9 頁、第23頁)結證屬實,且據證人即台肥公司基隆廠生產課課長李金鎰於96年3 月
9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事故現場無人指揮等語(見相卷第24頁反面),並據證人甲○○於96年9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後至現場檢查,雖有看到「粉塵作業區,閒雜人等,請勿進入」之警示牌,但此係針對粉塵作業區而設置,而本件係肇因於鏟土車營建機械之職業災害,川尹公司應該要就營建機械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設置相關的警告設施或區隔,且鏟土車並非以操作半徑來認定危險範圍,而係以有危險之虞的場所來認定,範圍是以鏟裝區來認定,在鏟裝範圍內就可以認定是在危險區域範圍內發生事故,其於案發現場檢查時,未看見川尹公司有在案發現場設置與營建機械相關之警告設施或區隔等語(見相卷第127- 128頁、第130-13
1 頁)、於本院98年2 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川尹公司提出之95年10月13日新進人員安全教育訓練情形照片、台肥公司基隆廠九十五年度承攬商「一般教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簿、承攬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係台肥公司基隆廠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對承攬事業即川尹公司所進行之教育安全訓練,至川尹公司則係要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3 款規定,盡其雇主的責任,亦即「要對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定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川尹公司針對工作場所尚須做一些安全設施,依上開規定,所謂安全設施,就是要有人管理或是要有安全措施,亦即在案發現場之台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之B 、C 作業區間,如果沒有安全設施,就要有指揮人員,案發後其至現場檢查,所獲得之訊息是B 、C 作業區係各自獨立作業,所以建議以紐澤西護欄將2 個作業區獨立開來,但區隔之方法不一定要用紐澤西護欄,只要足以區隔作業範圍即可,實務上常見方法尚有標示、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6 頁),足認川尹公司在台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並未就B 、C 作業區間設置足以區隔之設施,如紐澤西護欄,或其他標示及標線等,俾在倉庫內工作之被告丁○○及被害人楊春慶明確知悉倉庫內各作業區作業範圍、鏟土車鏟裝區域及車輛及人員出入口行進路線等,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同此認定,有前引該勞動檢查所以96年7 月31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16668號函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8-109頁),且縱如被告己○○及庚○○所辯,於案發後台肥公司基隆廠曾採取證人甲○○之建議,在B 、C 作業區間以紐澤西護欄加以區隔,然因在B 、
C 作業區作業之鏟土車有相互至對方作業區作業之情形,故嗣後台肥公司基隆廠已撤除B 、C 作業區間之紐澤西護欄等語為真實,然此益徵在該倉庫內作業之鏟土車並無一定作業範圍限制,川尹公司即有在現場設置指揮管理人員或明確標示倉庫內鏟土車作業、行進、鏟裝範圍及駕駛人或其他經核准進入倉庫內之人之行走路線,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依被告庚○○實際駐在台肥公司基隆廠,被告己○○經被告庚○○之報告瞭解所僱員工在台肥公司基隆廠工作狀況,且被告己○○數次至台肥基隆廠巡視等客觀情形,渠2 人並無不能注意及上開勞工衛生安全之問題,而渠2 人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之指揮人員、區隔或警告設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渠2 人與川尹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3 款規定,未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設置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事實,乃洵堪認定,且渠2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春慶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己○○及庚○○共同辯稱已對被害B 、C 作業區無區隔之必要、被害人楊春慶之死亡與未區隔B 、C 作業區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己○○辯稱已對被害人楊春慶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徵得被害人楊春慶承諾書,已盡勞工衛生安全責任云云,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㈥再本件就被害人楊春慶之死亡而言,被告丁○○係具有駕駛
鏟土車,於倒車時未緩慢謹慎行為,且未注意及後方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之疏失,而被告己○○則係因擔任被害人楊春慶之雇主,除經營負責川尹公司業務,並實際負責所僱勞工在台肥公司基隆廠工作之勞工安全問題,被告庚○○為川尹公司派駐台肥公司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被告己○○、庚○○對於川尹公司所僱勞工在工作地點駕駛鏟土車之營建械械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未盡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均如前認定,是被告丁○○與被告己○○、庚○○之過失責任內涵本即不同,被告己○○、庚○○要無從因於案發時未在現場,無從對被告丁○○盡監督管理之責,即解免渠2 人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己○○及庚○○以渠2 人在案發時未在現場,毋從管理監督被告丁○○駕駛鏟土車之行為,故毋需對害人楊春慶之死亡負責云云,核亦係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㈦末查被害人楊春慶於本案發生時,係與被告丁○○同係在台
肥公司基隆廠C8散裝倉庫內駕駛鏟土車之司機,被害人楊春慶對於倉庫內有鏟土車在作業之情形,自應甚為明瞭,是被害人楊春慶於離開自己所駕駛之鏟土車,徒步進入被告丁○○所駕駛之鏟土車所可能鏟裝範圍時,自應小心注意被告丁○○所駕駛鏟土車之動態,而依當時B 作業區內只有丁○○
1 人操作鏟土車,且無何障礙物使被害人楊春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楊春慶竟未採取遠離丁○○所駕駛鏟土車之安全措施,顯見其有疏未注意被告丁○○所駕鏟土車之動態情形,是被害人楊春慶就其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至堪認定,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丁○○、己○○及庚○○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㈧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己○○、庚○○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履勘部分,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㈨綜上證據及推論,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被告己○○及庚○○之辯解均無足採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己○○實際經營川尹公司,為川尹公司之經營負責人
,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楊春慶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本即包括上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時雖以言詞聲明減縮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部分,然因本院於該日審理時曾告知被告己○○上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名,且上開
2 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就被告己○○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庚○○係川尹公司派駐台肥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其就主管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與被告己○○同有上開之過失情形,致被害人楊春慶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丁○○係駕駛鏟土車為業之人,其於駕駛鏟土車執行業務時,不慎輾斃被害人楊春慶,核亦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又查被告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報警前來處理,且停留在肇事現場,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為雇主,被告庚○○為勞災現場負責人兼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未確實依勞工安全法衛生法所定之標準,設置足以保護所雇勞工安全之設施,致發生被害人楊春慶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戊○○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審酌被害人楊春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被告丁○○所駕駛鏟土車動態之情形,兼衡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迅即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己○○及庚○○雖始終未承認錯誤,但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相卷第152 頁)及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各
1 份(見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在卷為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3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 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3 款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
7 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3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查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原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3 人係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均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第210 頁),信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