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處罰人 乙○○即被移送人被處罰人 甲○○即被移送人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北縣警瑞秩第0000000000B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原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乙○○、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被處罰人乙○○、甲○○於97年11月6 日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申請分三期繳納罰鍰,並於同日繳納第一期,惟被處罰人乙○○、甲○○2 人卻於97年12月6 日第二期分期繳納罰鍰,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經電話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查本案被處罰人前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
他命,而經本院以97年度基秩字第126 號裁定各裁處罰鍰6,
000 元,因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而已於97年10月17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被處罰人乙○○、甲○○於97年11月6 日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申請分三期繳納罰鍰,並於同日繳納第一期,惟被處罰人乙○○、甲○○2 人卻於97年12月6 日第二期分期繳納罰鍰,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經電話通知而不繳納等情,此有行政罰鍰收據、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裁處當已於97年10月17日確定,而被處罰人僅繳納第一期,已經遲誤第二期,迄未繳納罰鍰完畢,核其情節,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 項「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茲被處罰人既於本案裁處確定,被處罰人2 人均僅繳納第一
期,已經遲誤第二期,迄未繳納罰鍰完畢,因認所請於法有據。本案被處罰人原處罰鍰金額均為6000元,因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5 日乘以900 元之積即4,500 元,按諸首開說明,自均應以罰鍰總額6000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200元折算1 日,而易以拘留5 日。綜上,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