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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6-8行「由乙○○分別持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內容、刷卡金額刷卡消費」,更正為「由乙○○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核發之國民旅遊信用卡各1張,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黃美惠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飾」,其餘記載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215條之罪,其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罰金,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得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共犯黃美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⑶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罪;而依裁判時之新法,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黃美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王榮川原在基隆市○○區○○路 ○○○號經營「國泰銀樓」,從事販售金銀飾品及珠寶買賣,原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嗣民國(下同)92年5月間,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自92年7月

1 日起取消公務人員以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銀飾品,王榮川配偶黃美惠知悉後,旋於92年 6月12日,在同址申請核准經營「國泰服飾精品店」,販賣服飾、皮件等商品,並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黃美惠自93年間起(92年僅查獲一件折換現金案件),在網路上大肆廣告,吸引公務員至該店消費,黃美惠向至該店消費之公務員表示只要購買一件服飾或皮件,其餘金額可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都是合法的云云(實際上自92年7月1日起已禁止以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黃美惠甚至暗示可以刷卡折換現金,但需扣除18%之手續費。公務員購買服飾、皮件及金飾或折換現金,黃美惠即開立手寫二聯式發票,記載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並要求公務員留下聯絡電話及相關人事資料。94年起,黃美惠不再要求至少需購買一件服飾或皮件,可全部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或折換現金,並主動打電話通知公務員前來該店消費。迄95年3月31日為交通部觀光局當場查獲,並於95年4月20日為觀光局註銷「國泰服飾精品店」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資格。

二、乙○○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技術士,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美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購買金飾」「報銷服飾、皮帶、皮夾」等之方式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由乙○○分別持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內容、刷卡金額刷卡消費,黃美惠於取得乙○○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乙○○收執,使發卡銀行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上開乙○○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予以傳送,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乙○○旋在列印之「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後,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該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使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如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乙○○(中華郵政公司員工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既非行使國家公權力之機關,亦非從事具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即不屬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自無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使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強制休假補助費,足生損害於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1.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現金收入傳票、撥款清冊、發票影本等。

2.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待證事實:乙○○有上述購買金飾,報銷服飾、皮帶、皮夾,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黃美惠將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金額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刷卡機上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信用卡簽帳單,製造公務員於強制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假象,再由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使被告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據以填寫「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致該機關負責審核之人事、會計人員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製作清冊或支出傳票或付款憑單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被告,前揭消費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美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罪之行為,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業務登載不實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95年7月1日施行前舊刑法第56條)。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95年7月1日施行前舊刑法第55條後段)。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附表:

┌────┬────────┬────┬────┬─────┐│刷卡日期│ 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刷卡金額│詐領金額 │├────┼────────┼────┼────┼─────┤│93.10.12│0000000000000000│購買金飾│12,071元│16,000元 │├────┼────────┼────┼────┼─────┤│94.05.19│0000000000000000│購買金飾│12,074元│16,000元 │└────┴────────┴────┴────┴─────┘註一:自92年7月1日起,如公務人員仍以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飾

」商品,依規定該項消費不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於92年6月25日以局考字第0920021693號書函轉知各機關向所屬同仁宣導在案,此有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註二:依96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商基隆地檢署辦理國

民旅遊卡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案件緩起訴處分認定標準事宜會議紀錄參結論第八點,如被告購買服飾與購買金飾合併於同一筆金額申報補助者,原即不可能符合隔日異地消費之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規定,其不能請領而虛報品項請領,應認係全額詐領,其詐欺金額為16,000元。至實際購買金飾、服飾之金額多少,因其併同一筆申報,認單據既屬虛偽,認定不得持以申領,則實際購買服飾金額若干,即勿須載明。

註三:93、94年度均不符合隔日異地(二日二筆以上)消費標準

(96偵3397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應認該年度詐領金額各為1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