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前科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因違反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刑,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竊取之路旁水溝鐵蓋3片屬台北縣雙溪鄉公所所有,共約值新台幣5500元。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71號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15日,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9 日12時20分許,在台北縣○○鄉○○村○○○道口前,竊取路旁水溝鐵蓋3 片,以機車載運至臺北縣○○鄉○○街○○號家中藏匿,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警員發現形跡可疑,盤查查獲,並起出上開水溝鐵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局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