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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係對共同正犯之規定,乃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95年6月14 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詐欺財、偽造文書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⑶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黃美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詐欺所得之金額返還予國庫,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㈢又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 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罪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將所宣告之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詳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王榮川原在基隆市○○區○○路 ○○○號經營「國泰銀樓」,從事販售金銀飾品及珠寶買賣,原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嗣民國(下同)92年5月間,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自92年7月

1 日起取消公務人員以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銀飾品,王榮川配偶黃美惠知悉後,旋於92年 6月12日,在同址申請核准經營「國泰服飾精品店」,販賣服飾、皮件等商品,並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黃美惠自93年間起(92年僅查獲一件折換現金案件),在網路上大肆廣告,吸引公務員至該店消費,黃美惠向至該店消費之公務員表示只要購買一件服飾或皮件,其餘金額可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都是合法的云云(實際上自92年7月1日起已禁止以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黃美惠甚至暗示可以刷卡折換現金,但需扣除18%之手續費。公務員購買服飾、皮件及金飾或折換現金,黃美惠即開立手寫二聯式發票,記載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並要求公務員留下聯絡電話及相關人事資料。94年起,黃美惠不再要求至少需購買一件服飾或皮件,可全部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或折換現金,並主動打電話通知公務員前來該店消費。迄95年3月31日為交通部觀光局當場查獲,並於95年4月20日為觀光局註銷「國泰服飾精品店」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資格。

二、甲○○係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員,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美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購買金飾」「報銷服飾、皮帶、皮夾」之方式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由甲○○持中國信託銀行國民旅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內容、刷卡金額刷卡消費。黃美惠於取得甲○○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甲○○收執,使發卡銀行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上開甲○○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予以傳送,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甲○○旋在列印之「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後,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該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使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如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甲○○,使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1.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支出傳票、永和市公所各項津貼轉帳明細表、報告書、發票、簽帳單影本等。

2.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待證事實:甲○○有上述購買金飾,報銷服飾、皮帶、皮夾,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黃美惠將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金額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刷卡機上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信用卡簽帳單,製造公務員於強制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假象,再由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使被告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據以填寫「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致該機關負責審核之人事、會計人員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製作清冊或支出傳票或付款憑單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被告,前揭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美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罪之行為,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業務登載不實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95年7月1日施行前舊刑法第55條後段)。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甲○○(編號1316)刷卡日期 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詐領金額

94.06.00 0000000000000000 購買金飾 13,026元 16,000元註一:自92年7月1日起,如公務人員仍以「國民旅遊卡」消費「

金飾」商品,依規定該項消費不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於92年6月25日以局考字第0920021693號書函轉知各機關向所屬同仁宣導在案,此有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註二:依96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商基隆地檢署辦理國

民旅遊卡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案件緩起訴處分認定標準事宜會議紀錄參結論第八點,如被告購買服飾與購買金飾合併於同一筆金額申報補助者,原即不可能符合隔日異地消費之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規定,其不能請領而虛報品項請領,應認係全額詐領,其詐欺金額為16,000元。至實際購買金飾、服飾之金額多少,因其併同一筆申報,認單據既屬虛偽,認定不得持以申領,則實際購買服飾金額若干,即勿須載明。

註三:94年度不符隔日異地(二日二筆以上)消費標準,應認該年度詐領金額為1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