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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4歲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甲○○(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審理中)素不相識,乙○○為以探親名義來臺以達規避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㈠乙○○與甲○○先於民國90年9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7454號結婚證明書。嗣甲○○即返臺,並於同年10月19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0)核字056876號證明書;旋於同年10月19日,由甲○○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乙○○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乙○○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1 份予甲○○,及換發配偶為乙○○之國民身分證

1 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繼於90年10月24日,甲○○即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員辦理對保手續。繼於同年10月26日,甲○○利用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人員攜帶已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等資料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申請乙○○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其2 人結婚及依親等事項登載於該旅行證申請書,並於同年10月3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乙○○,嗣乙○○即於90年12月5 日持前揭許可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與甲○○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分於91年5 月20日、92年1 月13日、92年9 月24日,由甲○○即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員辦理對保手續。繼而分於91年5 月31日、92年1 月16日、92年9 月25日,甲○○利用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人員持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申請乙○○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申請書,並分於91年5月31日、92年1 月16日、92年9 月25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予乙○○。復乙○○與甲○○為使乙○○來台後得延長入境期限,復於93年3月16日、93年9 月13日及94年12月間某日,共同承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大陸通行證及所填具之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之依親居留證加簽,使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申請書,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予乙○○。

㈣乙○○與甲○○復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6年12月3 日,由乙○○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甲○○填具之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申請乙○○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依親長期居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申請書,並於96年12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予乙○○。乙○○因而先後於91年6 月5 日、92年3 月28日、94年4 月20日、95年2 月13日、96年3 月2 日、97年6 月10日持前揭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㈢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紙(影本)。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5 份。㈤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5 份。㈥戶籍登記簿謄本1 紙(影本)。㈦被告入出境資料。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影本3 份。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自90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以不實之結婚事

項使戶政機關於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多次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

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總統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另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又於96年12月3 日持上揭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長期居留證,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在前揭刑法修正後,自應獨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境管局及移民署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0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2月止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犯罪事實

㈠、㈡、㈢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93年3 月16日、93年9 月13日及94年12月間某日,由被告分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連、大陸通行證及所填具之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親居留證加簽,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申請書,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予被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部分具裁判上

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於刑法修正後即96年12月3 日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㈣部分),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以連續犯論擬,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達其來臺居留之目的,竟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後又持該不實戶籍謄本多次向警察機關及境管機關行使,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姑念其無前科,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上揭事實㈠、㈡、㈢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

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附卷可稽。此係因轄區派出所對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另同案被告甲○○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進入台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依其性質係同案被告甲○○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準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同案被告甲○○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部分予以起訴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此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