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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另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肆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因涉犯詐欺等罪,未到案受審,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布通緝,復因持用偽造之新臺幣,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逮捕(所涉偽造貨幣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乃冒用其妻弟乙○○之身分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6年4月8日17時20分許被逮捕時起,在臺北縣○○鄉○○路○○號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內等地,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口卡片、照片、偽造之新臺幣影本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6、7、8所示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等用意證明,嗣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將其所留指紋送鑑定,乃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23174號函暨附指紋卡片。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如附表1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

其中編號1、6、7、8所示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等用意證明文書,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各該偽造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至被告在其餘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更正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5、9至11等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

㈢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4、5、7偽造署押部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告在附表其餘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曾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坦然面對司法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並進

而偽造文書暨行使之,其所為不僅損及遭冒用之本人,亦嚴重干擾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犯罪危害非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查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原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所犯法條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署名1枚。 │刑法第210條之 ││ │金山分局偵查隊自│ │偽造私文書罪。││ │願受搜索同意書(│ │ ││ │同上偵卷第16頁)│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署名3枚。 │刑法第217條之 ││ │金山分局96年4月8│ │偽造署押罪。 ││ │日搜索扣押筆錄(│ │ ││ │同上偵卷第17至19│ │ ││ │頁)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署名1枚、指 │刑法第217條之 ││ │金山分局偵查隊扣│印1枚。 │偽造署押罪。 ││ │押物品目錄表(同│ │ ││ │上偵卷第20頁)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署名3枚、指 │刑法第217條之 ││ │金山分局石門分駐│印7枚。 │偽造署押罪。 ││ │所96年4月8日17時│ │ ││ │20分警詢筆錄(97│ │ ││ │年度偵字第1911號│ │ ││ │卷第11至13頁)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署名3枚、指 │刑法第217條之 ││ │金山分局偵查隊96│印4枚。 │偽造署押罪。 ││ │年4月8日23時警詢│ │ ││ │筆錄(同上偵卷第│ │ ││ │14至15頁) │ │ │├──┼────────┼───────────┼───────┤│ 6 │權利告知書(同上│「乙○○」署名1枚、指 │刑法第210條之 ││ │偵卷第21頁) │印1枚。 │偽造私文書罪。│├──┼────────┼───────────┼───────┤│ 7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署名2枚、指 │刑法第210條之 ││ │金山分局逮捕通知│印3枚。 │偽造私文書罪。││ │書(同上偵卷第23│ │ ││ │、24頁) │ │ │├──┼────────┼───────────┼───────┤│ 8 │夜間訊問同意書(│「乙○○」署名1枚、指 │刑法第210條之 ││ │同上偵卷第22頁)│印1枚。 │偽造私文書罪。│├──┼────────┼───────────┼───────┤│ 9 │乙○○之口卡片(│「乙○○」署名1枚、指 │刑法第217條之 ││ │(同上偵卷第25頁│印1枚。 │偽造署押罪。 ││ │) │ │ │├──┼────────┼───────────┼───────┤│ 10 │照片(同上偵卷第│「乙○○」署名1枚、指 │刑法第217條之 ││ │26頁) │印1枚。 │偽造署押罪。 │├──┼────────┼───────────┼───────┤│ 11 │偽造之新台幣影本│「乙○○」署名4枚、指 │刑法第217條之 ││ │(同上偵卷第27至│印3枚。 │偽造署押罪。 ││ │30頁) │ │ │├──┴────────┼───────────┴───────┤│ 合 計 │「乙○○」署名21枚、指印22枚,共43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