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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第1 地號、第11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俱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並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刻則由基隆市政府負責其「山坡地」之管理。乃甲○○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及基隆市政府管理之公有山坡地,未得主管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基隆市政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利用,猶為圖一己耕植、休閒之便,而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徵得國有財產局及基隆市政府之同意,旋於民國96年年底某日,鳩工開挖整地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之範圍砌築木造平房暨貨櫃屋1 座,藉此方式占用公有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積總計34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7年1 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乃即前往現場勘查暨報警查辦;甲○○遂於案發後,主動鳩工回復土地原狀,致上開木造平房暨貨櫃屋1 座業因甲○○回復原狀之舉而告滅失。

二、證 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7 頁、第28-2

9 頁)。㈡證人謝皓任、莊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10頁、第12-14 頁)。

㈢偵查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7年

2 月27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09702002681 號函暨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現場照片(偵卷第15-21 頁)。

㈣偵查卷附之基隆市政府97年10月8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7009

2611號函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偵卷第35-36 頁)。

㈤偵查卷附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照片(偵卷第22-23 頁、第30-31 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尚有不同;職此,行為人倘已著手為上開犯行之實施,僅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則其當仍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而非可逕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

段之罪。查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前揭㈠)。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曾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然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就令相對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惟本案所應優先適用者,當仍係立於「特別法」地位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此殆無可疑。

㈢查被告雖於96年年底某日,鳩工開挖整地,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①之範圍砌築木造平房暨貨櫃屋1 座,藉此方式占用公有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而已著手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其既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具其自屬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

非特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甚且可能導致水土流失,尤以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本次行為復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兼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純因短於思慮,方罹本件,尤以占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尚非廣袤(僅34平方公尺),復未造成實害結果(未致生水土流失),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用啟來茲。

㈥第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固有明文。惟本條並未規定上開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一律沒收,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是其自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茲本案被告雖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之範圍砌築木造平房暨貨櫃屋1 座,然上開工作物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已因被告主動鳩工回復土地原狀而告滅失(不復存在),觀諸偵查卷第22-23 頁、第30-31 頁、第39頁照片所示內容自明,是自客觀以言,當已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