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乙 ○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2號),經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水果電子遊戲機臺共拾柒臺(含IC板共拾柒片)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水果電子遊戲機臺共拾柒臺(含IC板共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乙○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記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惟其本件故意再犯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係專科罰金之罪,非為累犯,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係累犯,尚有誤會;扣案水果電子遊戲機臺共17台(含IC板共17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知悔悟,是被告乙○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752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其另犯之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4年7月7日入監服刑,至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自97年10月6日起,在基隆市○○區○○路○○○號「海王星電動遊藝場」擔任店員(負責人為陳伯生,另行偵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遊藝場內所擺設之水果電子遊戲機臺共17臺,與來店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如下:由賭客以現金向店員開分,再以押注之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贏則機臺分數會增加,再以機臺所累計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由店員兌換現金歸其所有,若輸則分數減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俟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再由開分員計算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當場交付現金與賭客。甲○○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至上開「海王星電動遊藝場」,利用場內擺設之水果電子遊戲機臺,以上述方式,向乙○以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價格,開2仟分,並與乙○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賭博完畢,遂表示不再把玩,欲以分數兌換現金,乙○則交付1仟元與甲○○。適警前往執行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電子遊戲機臺之IC板共17片及1仟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及│證明伊於上揭時、地,以水果電子遊││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戲機臺賭博財物,並以遊戲機之積分││ │ │向乙○兌換1仟元現金之事實。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查獲當 ││ │ │日,在海王星電動遊藝場擔任店員,││ │ │並負責開分之工作。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證明本件之查獲經過。 ││ │詹景松製作之報告及基隆市│ ││ │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組臨檢紀│ ││ │錄表各1紙 │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證明被告甲○○、乙○涉嫌賭博犯行││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海王│。 ││ │星電動遊藝場位置圖各1份 │ ││ │及照片29張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水果電子遊戲機臺之IC板共17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 仟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