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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上開舊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生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告訴人代理人劉淑儀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最後行為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按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98號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76號現居基隆市○○區○○路252巷10之24號(玉聖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無工作,缺少經濟來源,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新台幣(下同)38880 元之機車購車款,亦無繳交分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2年

8 月12日,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佯裝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41880元,除自備款3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3年8 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324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日盛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丙○○以前述方式詐得機車之後,即將標的物遷離其所居之基隆市○○區○○路 276號住處,且除繳付自備款3000元以取得機車外,此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並避不見面,不予歸還。嗣丙○○未支付任何分期款而繼續使用前述機車已2年多後,於95年1月19日,丙○○酒後騎乘前述機車,遭警查獲扣車。丙○○因積欠稅款及違規罰鍰,共計6 萬餘元,而無法取回該車,亦不通知日盛公司,任由該車遭拍賣,使日盛公司受有損失。

二、案經日盛車業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一│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被告詐欺之事實 ││ │ │1、該車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僅支付少 ││ │ │ 額自備款,取得該車後,從此行蹤不明 ││ │ │ ,分期款分文未繳 ││ │ │2、被告無資力,故告訴人縱取得本票強制 ││ │ │ 執行之確定裁定,亦無法獲償之事實 ││ │ │3、被告自92年8月12日取走GQW-483號機車 ││ │ │ 後,直至97年5月提出告訴時為止,均避││ │ │ 不見面,亦不告知機車下落之事實 │├─┼────────────┼───────────────────┤│二│被告丙○○偵訊供述 │1、被告未繳付任何分期款之事實 ││ │ │2、被告於購車時,並無資力之事實 ││ │ │3、被告占有使用GQW-483號機車,長達2年 ││ │ │ 半期間,從未繳交任何分期款,亦未通 ││ │ │ 知告訴人,未曾返還機車 ││ │ │4、被告於95年間,因酒駕遭扣車,且積欠 ││ │ │ 稅費過多,而令該車遭拍賣之事實 │├─┼────────────┼───────────────────┤│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該車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所有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2、被告長期占有使用GQW-483號機車,未予││ │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基│ 返還之事實 ││ │隆市警察局違規拖吊保管場│3、被告自92年8月12日取得該車後,繼續使││ │94年11月-95年5月份機車逾│ 用至95年1月遭扣車為止,長達2 年多,││ │期未領車輛清冊、被告及GQ│ 仍分文未繳之事實 ││ │W-483號機車違規查詢報表 │4、被告積欠違規稅費,無力繳納,使該車 ││ │ │ 遭拍賣之事實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比較新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惟因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法之罰金刑,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0000 元即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新法之罰金刑為新台幣30000 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⒈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