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及毒品照片二幀。
㈡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緝
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5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份,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5441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卷可稽,復有毒品照片2幀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院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97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014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18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內,以新台幣400元,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4公克),惟尚未吸食,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27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4公克)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曾於93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