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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丙○○關係及考量丙○○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48號(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

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間開始受僱於丙○○,在其經營之臺北縣樹林巿備內街埔和煤氣有限公司負責載送瓦斯桶,丙○○為經營業務之便,向乙○○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乙○○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予丙○○。至97年2月初,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磁條損壞,丙○○遂要求乙○○至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更換晶片提款卡,惟上開帳戶因故遭凍結,無法更換提款卡,丙○○遂要乙○○聲請解除帳戶凍結後再行告知,未料乙○○自行聲請解除帳戶凍結後,於97年2月18日至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更換提款卡,明知丙○○在上開帳戶內仍存有新臺幣(下同)88029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2月18日至2月25日,接續以新換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28000元、10000元、2000元、18000元、9900元、10000元、7000元及3000元,共計87942元侵占入已花用完畢。乙○○提領完千百元整鈔後,隨即將餘有87元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提領上開金錢一情,辯稱:老闆娘借我的戶頭使用,我發現戶頭有錢,就把這筆錢領走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到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在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迄97年3 月24日止之存提款記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