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後稱修正前為舊法,修正後為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 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5條非屬於76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萬元;惟如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罰金刑數額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查被告乙○○係因附條件買賣方式合法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則系爭機車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當無疑義。茲被告於占有系爭機車,翌日即以系爭機車向大千永成當鋪典當借款,因未按時支付利息,於93年11月4日流當後,同年12月1日過戶登記為辛華晟所有,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機車,係經濟困窘所致,惡性非鉅,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併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減刑部分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侵占罪,經本院宣告拘役3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則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96年8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係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而於96年9月1日即96年12月31日前緝獲歸案,核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04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之15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屬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8,800元,分12期,自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4,900元,並約定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乙○○僅能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乙○○於取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翌(15)日,至基隆市○○區○○街10之15號大千永成當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典當予該當舖,得款花用殆盡。乙○○典當之前開機車,因未按時支付利息,於同年11月4日流當後,同年12月1日過戶登記為辛華晟所有。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大千永成當舖負責人畢喜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讓渡書、大千永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