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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關於準文書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規定:「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後該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將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第3 項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修正移列於刑法總則編第10條第6 項,以利普遍適用於其他罪章及法令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6 項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將原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因刑法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業經修正,足認法律已有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本件黃美惠將不實消費紀錄,輸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製作不實刷卡消費之電子紀錄,係以電子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該等紀錄均屬於刑法所稱之準文書,換言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2.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 元以上。」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依據95年

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黃美惠間,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所為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達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6.綜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修正前刑法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及共同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國泰精品店」未依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規定消費,竟由黃美惠將不實之消費事項,輸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另被告自「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下載列印記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之「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並在該申請表上簽名確認後,交付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人事、會計人員,以此方式詐稱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該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誤予審核通過,而將被告符合規定消費,得以領取補助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員工國內休假旅遊補助費印領清冊」內,使被告詐得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美惠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美惠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2 次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為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為達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黃美惠共同為前開犯行,詐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違背國家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用以鼓勵公務人員休假旅遊之美意,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 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經以1 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罪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將所宣告之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詳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王榮川原在基隆市○○區○○路 ○○○號經營「國泰銀樓」,從事販售金銀飾品及珠寶買賣,原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嗣民國(下同)92年5月間,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自92年7月

1 日起取消公務人員以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銀飾品,王榮川配偶黃美惠知悉後,旋於92年 6月12日,在同址申請核准經營「國泰服飾精品店」,販賣服飾、皮件等商品,並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黃美惠自93年間起(92年僅查獲一件折換現金案件),在網路上大肆廣告,吸引公務員至該店消費,黃美惠向至該店消費之公務員表示只要購買一件服飾或皮件,其餘金額可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都是合法的云云(實際上自92年7月1日起已禁止以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黃美惠甚至暗示可以刷卡折換現金,但需扣除18%之手續費。公務員購買服飾、皮件及金飾或折換現金,黃美惠即開立手寫二聯式發票,記載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並要求公務員留下聯絡電話及相關人事資料。94年起,黃美惠不再要求至少需購買一件服飾或皮件,可全部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或折換現金,並主動打電話通知公務員前來該店消費。迄95年3月31日為交通部觀光局當場查獲,並於95年4月20日為觀光局註銷「國泰服飾精品店」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資格。

二、乙○○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隊員,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美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刷卡換現金」「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之方式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由乙○○持中國信託銀行國民旅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內容、刷卡金額刷卡消費,黃美惠於取得乙○○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乙○○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上開乙○○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予以傳送,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乙○○旋在列印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後,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該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使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如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乙○○,使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1.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單、報告書、簽帳單影本、發票影本等。

2.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待證事實:乙○○有上述刷卡換現金,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黃美惠將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金額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刷卡機上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信用卡簽帳單,製造公務員於強制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假象,再由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使被告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據以填寫「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致該機關負責審核之人事、會計人員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製作清冊或支出傳票或付款憑單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被告,前揭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美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罪之行為,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業務登載不實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各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95年7月1日施行前舊刑法第56 條)。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95年7月1日施行前舊刑法第55條後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編號858)刷卡日期 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詐領金額

93.09.00 0000000000000000 折換現金 12,362元 16,000元

94.08.00 0000000000000000 折換現金 15,366元 16,000元註:93年度、94年度均不符合隔日異地(二日二筆以上)消費標準,應認該年度詐領金額各為1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