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正更下列事實:
㈠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16 號裁定,依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現業已修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 項)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
㈡乙○○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
括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毆打、持刀傷害及恐嚇之言語,對甲○○實施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而連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㈢乙○○於民國95年3 月19日晚間11時許,係在基隆市○○街
○○巷口,將甲○○推倒在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於「基隆市○○街○○巷○ 號4 樓」應予更正。
㈣乙○○於95年3 月20日凌晨5 時許,係在友人位於基隆市○
○街住處,毆打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於「基隆市○○街○○巷○ 號4 樓」應予更正。並補充乙○○於該日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有買木炭,要先打死妳再燒炭自殺,要一命抵一命」等加害生命之話語,恫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 月28日修
正公布全文共66條,並自96年3 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 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 項及第61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次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無訛,從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⑴⑵⑶所載,將證人甲○○推倒在地,並以手、腳毆打證人等,自係對證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⑵所載,以加害生命之話語,恐嚇證人,則係騷擾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⑵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裁定所示之數款行為,然本件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罰金刑雖未經修正,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百元計算之。因之罰金最低數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及刑法第305 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⑵所載,毆打證人
甲○○,並向證人甲○○恫稱:「我有買木炭,要先打死妳再燒炭自殺,要一命抵一命」等加害生命語,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先後3 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因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3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第
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深表
悔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
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㈦被告上開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名核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下簡稱修正前)第56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15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於民國94年6月18 日在基隆市○○區○○街○○○ 號微楓卡拉OK店毆打甲○○,經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94年9月19 日裁定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⑴95年3月19日晚上11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徒手將甲○○推倒在地;⑵95年3 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4 樓徒手抓甲○○胸部,以腳踹甲○○肚子,用手打甲○○臉部,並向甲○○嚇稱:我有買木炭,要先打死妳再燒炭自殺,要一命抵一命等語,使甲○○心生恐懼;⑶95年4月9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4樓,與甲○○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即徒手勒住甲○○脖子、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胸口,並以水果刀刀柄劃甲○○的臉部,告以:我要讓你沒臉見人(傷害部份業經甲○○撤回告訴,經本署95年度偵字第1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喝醉了,才會跟甲○○說要一命抵一命,伊沒有真正要打死她再燒炭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護字第1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裡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相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後3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係連續犯,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違反保護令與恐嚇危害安全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