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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第五行:至94年7月15日止,更正為:至96年9月20日止。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後稱修正前為舊法,修正後為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 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5條非屬於76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萬元;惟如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罰金刑數額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查被告丙○○係因附條件買賣方式合法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則系爭機車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當無疑義。茲被告於簽契約當日占有系爭機車,並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交給不詳姓名之人轉售變賣牟利,現係登記在張文章名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機車,係貪圖小利,充當別人人頭去購買機車,行為不足取,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併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減刑部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侵占罪,經本院宣告拘役4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20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臺中市○○街○○號2樓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月23日,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屬在台中市○○區○○路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價金新臺幣(下同)81,800元,頭期款支付5000元外,餘款76800元分24期,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3200元,並約定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丙○○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丙○○於取得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當日在上開機車行,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並交給不詳姓名之人轉售賣變牟利,丙○○從中獲取2、3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查詢資料、客戶資料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