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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72、60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丁○○阻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理由部分補充:「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被告在門出口處以鐵條6 支以併排方式,將鐵條兩端焊接大門鐵捲門兩邊滑槽處,另用1支約1百公分長之鐵條,以直向方式焊在玻璃推門前,使自助洗衣店唯一逃生通道遭阻塞,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及犯意,自屬刑法第189條之2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既以鐵條阻礙他人進出自助洗衣店,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9之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272號96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 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段○○巷○

弄○○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房屋(含騎樓及增建部分),於民國92年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租金(保證金3萬6千元),出租予丙○○,租賃期間為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金。嗣丁○○於94年11月24日與王碧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屋販售予王碧雲,並於95年1月25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到王碧雲名義下,後因尾款貸款問題,丁○○雖依約將原先所收取之價款120萬元返還給王碧雲,但對丁○○是否應再支付30萬元予王碧雲,雙方發生爭執,王碧雲因而遲未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係爭房屋,致使丙○○認為丁○○已非房屋所有權人,而自96年2月10日起,不支付租金給丁○○,丁○○雖不斷主張其方為真正之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有據,迭發存證信函予丙○○,但未獲滿意回應,乃主張終止租約,要求丙○○停止在上址營業自助洗衣店,返還房屋,仍未獲回應,丙○○復於96 年4月29日,將上開房屋轉租予張翼麟使用(租期為96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激起其憤恨,為防止張翼麟等人再利用現址營業,乃基於犯意,於96年10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洗衣店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大門出口處,持鐵條6支以併排列方式,將鐵條兩端焊接大門鐵捲門兩邊滑槽處,另用1根約100公分長之鐵條,以直向方式焊在玻璃推門前,使洗衣店唯一逃生通道遭阻塞,致生危險於他人,並妨害張翼麟等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自由進出洗衣店之行動自由權利。

二、丁○○另基於犯意,於96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載安全帽,身著紅衣外套,騎乘機車到上開新豐街271號1樓張翼麟所經營洗衣店大門出口處,見洗衣店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先至大門旁撿持原先遭張翼麟等人用電動砂輪機拆卸之鐵條1支,斜架在大門口處,再接著持另1支鐵條交叉橫架在大門口處,妨害張翼麟等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自由進出洗衣店之行動自由權利。嗣經洗衣店合夥人甲○○從店內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人像及詢問鄰人,始查知係丁○○所為。

三、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6年10月1日在係爭房屋大門口處僱工焊上鐵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嫌,辯稱:伊係根據房屋租賃契約,以及伊根本沒有將係爭屋房交付給王碧雲,所以房屋都是伊的,也是伊在使用中,設置鐵架,只是維護自身權利,設置鐵架的目的是為了不讓客人進去洗衣服云云,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翼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卜嘉及洪明

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鐵條桿接在大門之照片2張、用砂輪機破壞鐵條之照片6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93年度公證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張翼麟與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佐。

⑵、查係爭房屋所有權業已於95年1月25日移轉登記到王碧雲名

義下,迄仍未移轉登記回到被告之名義下,此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6年度9月14日9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即已表明:「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又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是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有解除之原因而受影響,故縱如丁○○主張其已解除係爭房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然其移轉係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不因之受影響,丁○○至多只能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該回復原狀請求權僅屬債權之請求權,在訴請回復原狀判決確定前,係爭房屋既仍登記在王碧雲名下,則在係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前,王碧雲仍為係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其仍為真正之房屋所有權人,顯屬誤解。

⑶、另就租賃關係而言,該簡易庭亦表明:「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佔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屬依法律規定之債的概括承受,有關讓與人即原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應一併由受讓人繼受之,亦即由受讓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讓與人即原出租人既已脫離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自不得本於租賃契約對於承租人本於租賃契約有任何權利之主張,亦不因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而受影響。丁○○將係爭房屋出租與丙○○(兩造已經公證,且租約為5年)並交付丙○○後,嗣將係爭房屋所有權讓與王碧雲,符合民法第4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係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移轉於丙○○與王碧雲間繼續存在,丁○○已非係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被告當可從上開判決內容中知悉其在法律上業已不具有出租人之身份。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又非係爭租賃關

係之出租人,依法自不得對張翼麟等人主張權利,被告卻捨循合法解決問題之途徑不為,反而,明知該洗衣店僅有大門可以作為人貨進出之出入口,竟採取用鐵條封住之違法手段解決,其違法行為,彰彰明甚,況且縱設認被告仍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用鐵條封擋入口,所為亦非為法律所能容許範疇,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據,亦非誤解所有權關係,所能卸免刑責,被告就此犯嫌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迭經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惟查,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雖有於11月12日到自助洗衣店,但時間應該是19時至20時左右,而且,伊也只是到該處倒拉圾,伊並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何人云云,經查:

⑴、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片,經本署於96年12月20日偵訊時

當庭勘驗結果,當時洗衣店門口有一戴安全帽著紅衣之女子,先探頭看一下洗衣店內,然後就從店外右手邊拿一根鐵條斜架在店門口,然後過一段時間,再拿另一根鐵條斜架在店門口等語,此有光碟片1片、照片6張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

⑵、證人甲○○亦到庭作證稱:該女子是載安全帽,我們依據該

女生之身形,可以判斷出是丁○○,而且當時在旁的店家也有看到她等語,參諸被告與張翼麟等人一直存有爭執,以及被告之前也是用同樣的手段,用鐵條封住大門出入口,來妨害自助洗衣店張翼麟等人之進入,堪可認定該女子應係被告無訛,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據,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189之2條第1項前段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強制罪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阻塞逃生通道罪論處。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9之2條第1項: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