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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之參考法條誤繕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之條文內容,應予更正。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其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輸入商品之數量非鉅,且未及轉售牟利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重,惟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9 月間犯商標法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76號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英國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5年9 月間,委由其日籍友人「新垣旬子」在日本地區購買其上存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內衣褲之仿冒商品後,即以海運方式於95年9 月24日運抵基隆港,而以智誠公司名義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並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6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進口(報單號碼:

AA/95/4753/0017); 嗣經基隆關稅局派員查驗來貨,並將上開內衣褲扣存送交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丙○○之供述│1.其為智誠公司負責人,扣案之││ │。 │ 內衣褲確係其委由日籍友人購││ │ │ 買後運送來臺,嗣即委由達銘││ │ │ 報關有限公司以智誠公司名義││ │ │ 報關進口之事實。 ││ │ │2.其於調查時,先提出日本札幌││ │ │ 東急百貨公司提供之收據(即││ │ │ 納品書)作為來源證明,於偵││ │ │ 訊時先供稱已遺忘購買價錢,││ │ │ 但係以開發智誠公司信用狀方││ │ │ 式付款云云,迨提示商業發票││ │ │ (即INVOICE),旋即改稱照 ││ │ │ 發票上之單價購買云云,復具││ │ │ 狀以貨款抵銷方式付款云云置││ │ │ 辯,顯在蓄意迴避上開商業發││ │ │ 票與收據所載單價不符之疑點││ │ │ ,所辯不足採信。 │├──┼────────┼──────────────┤│ ㈡ │證人甲○○調查時│扣案內衣褲確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 │├──┼────────┼──────────────┤│ ㈢ │1.進口報單、商業│1.全部犯罪事實。 ││ │ 發票影本各1份 │2.左列收據及發票所載單價明顯││ │ 。 │ 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且││ │2.被告提出之收據│ 該收據並無智誠公司或進口報││ │ 影本。 │ 單所載賣方之記載,亦不足為││ │3.產品保護鑒定報│ 被告有利之認定。 ││ │ 告暨所附照片、│3.扣案之仿冒商品係內衣褲,數││ │ 、專業產品鑑定│ 量非低,足認被告係為販售牟││ │ 證書。 │ 利始行輸入。 ││ │4.商標註冊證影本│ ││ │ 及商標資料檢索│ ││ │ 服務列印資料。│ ││ │5.扣案之仿冒商品│ ││ │ (現存放在基隆│ ││ │ 關稅局私貨倉庫│ ││ │ )及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品檢驗法第8 條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

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

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 │指定使用商│ 扣案件數 ││ │ │定號及專用│品(與本案│ ││ │ │期限 │有關者) │ │├──┼──────┼─────┼─────┼─────┤│ │ │00000000 │短褲 │98件(即 ││ 1 │ BURBERRY │104年2月28│ │「BRIEF」 ││ │ │日 │ │)。 │├──┼──────┼─────┼─────┼─────┤│ │ │00000000 │衣服、T恤 │1.LONG ││ │ │104年4月15│、褲子、內│ SLEEVED ││ │ │日 │衣 │ T SHIRT ││ 2 │ │ │ │ 共93件。││ │ │ │ │2.LONG ││ │ │ │ │ PANTS共 ││ │ │ │ │ 70件。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