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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簡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甲○○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享有法定休假權利,因而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民旅遊卡(以下簡稱「系爭國民旅遊卡」)。乃甲○○明知政府係希望藉由發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鼓勵公務人員實際外出旅遊、增益身心,並兼顧提振國內觀光產業景氣,且為落實公務人員休假外出旅遊,以達成政策之目標,於是規定必須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異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給予補助,換言之,公務人員休假須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始得向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在休假期間凡與旅遊活動無關之支出,例如購買金飾、刷卡折換現金等,均不得申領休假旅遊補助,猶為圖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費,而與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1 樓)負責人黃美惠,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8日之休假時間,前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系爭國民旅遊卡」,佯係在該店內購買服飾或皮件等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項目,然實際上則有部分金額「未經消費而直接以此方式折換現金」,嗣其刷卡紀錄經由網路傳送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後,甲○○旋列印「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以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實際金額新臺幣(下同)7,600 元及不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虛列金額(即其折換現金之部分)6,780 元,總計14,380元,向服務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休假旅遊補助,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曾於上開休假期間,刷用系爭國民旅遊卡以從事旅遊活動性支出14,380元,進而誤於同年4 月間,核准請領暨將休假旅遊補助費16,000元全數撥入甲○○之郵局帳戶。扣除甲○○實際上的旅遊性活動支出(7,600 元),甲○○遂以此方式,與黃美惠共同詐取8,400 元得逞。

二、證 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之已通知撥款交易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

4 月應休補助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業有修正,茲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倘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其法定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法定罰金最低額度則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最低數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佈,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與案外人黃美惠就本判決事實欄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特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政府就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雖設有「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用以檢核公務人員之刷卡消費是否符合休假補助規定,然因部分消費項目,例如交通費支出等類之支出,因上開檢核系統無法判別是否符合「異地」規定而均予列入合格交易中,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發函要求各機關人事、會計及出納單位於審核所屬公務人員請領休假旅遊補助費時,仍應於符合「異地」、「隔夜」及在「特約商店」消費等原則,始得核予補助,此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6年9 月

6 日局考字第0960063435號函釋在案,據此足徵承辦公務人員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費之相關人員,仍須實質審核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費之人所消費項目是否符合休假補助之規定,而非通過上開檢核系統之消費項目均一律予以補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向其服務機關申領休假補助費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案外人黃美惠即「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雖以店內信用卡刷卡機,供被告刷用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然此不實電磁紀錄核係因黃美惠接受信用卡消費,發卡銀行為確認持卡人消費情形,俾與黃美惠結算支付信用卡款項,而由電腦自動留存信用卡刷卡紀錄,並非黃美惠本於其「買賣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此由黃美惠係以現金或支票買賣商品時,即無上開電磁紀錄之產生益徵此情,是揆諸前揭說明,黃美惠就製作上開不實電磁紀錄部分,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且縱認上開不實電磁紀錄性質上係屬證人黃美惠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然因被告僅係欲向其服務機關詐領休假補助費,黃美惠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俾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部分,僅關係黃美惠之利益,顯屬黃美惠之個人行為,而非在被告與黃美惠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自無從因黃美惠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即論被告與黃美惠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慮及此,誤認本案併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之適用,核此要非的論,本院亦不受關此錯誤見解之拘束。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刷用國民旅遊卡折

換現金而向其服務機關訛稱「購買服飾、皮件等符合申領休假補助費項目之物品」,因而詐得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項款,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公務人員休假補助本即係因強制公務人員休假所生之補助制度,被告難免認該等補助係渠等本應有之福利,因而輕忽服務機關告誡應遵守之相關使用國民旅遊卡之規定,以致誤觸法網,尤以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末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兼之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列「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