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7號)及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先後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各減為如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保險金,於基隆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黃恬儀及林口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侯鈞賀安排燈箱檢查或主觀視力檢查等有關視力檢查時,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之黃恬儀、侯鈞賀陷於錯誤,致黃恬儀醫師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開立「高度退化性近視併黃斑部退化」、「雙眼之矯正視力皆為零點零壹」之診斷證明書;侯鈞賀醫師於同年7月30日開立「雙眼高度近視併黃斑部退化」、「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0.01,雙眼視力不良」之診斷證明書予辛○○,辛○○即持以前述診斷證明書於96年2月27日、同年7月31日向投保之中華(改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郵政)以雙眼全盲為由請領保險理賠,使台灣郵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日、8月3日給付保險理賠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辛○○之士林芝山郵局帳戶;另於同年2月4日、7月31日分次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200萬元;於同年8月2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700萬元;於同年2月6日、8月1日、9月上旬分次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併入臺灣銀行,下簡稱臺銀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500萬元;於同年2月6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500萬元;於同年7月31日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農人壽)申請理賠1000萬元、於同日(即7月31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人壽)、於同年2月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400萬元;於同年8月3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500萬元,並均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上開保險公司於受理保險理賠申請後,發現辛○○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覺得可疑,乃共同委託徵信社調查其平日外出生活作息。調查跟監結果發現辛○○於請領保險金後,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住家附近巷道內,單獨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作熟練,並快速一次迴車進入通往巷外通道,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獨自提購物袋從駕駛座下車,未使用柺杖等輔助器,動作自然流暢地左轉繞過車身踏上人行道上行走。同日下午9時33分許,辛○○右手提了一個袋子偕同一名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徒步行走於街道,過程中,辛○○未經人攙扶,亦未持柺杖或其他輔助器具,步履速度與常人同,未有任何遲疑、頓挫;稍晚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辛○○偕同上開女子徒步踏出便利商店,邊走邊交談,過程中辛○○右手提東西、左手放在長褲內行走自如、神態自若。隔日(即96年12月22日)上午9點6分許,辛○○復亦未經人攙扶或持柺杖,偕同上開女子,各自動作流暢地進入駕駛座內,並待上開女子進入副駕駛座後始駕駛。辛○○一次準確向右後倒車90度,復即向前行左轉後再右轉從住家附近巷道駛離,進入通往巷外通道。進入通往巷外通道中適有一名婦女及一名孩童經過,辛○○之座車不但與其等保持安全距離且駕駛動作熟練地駛離該處,上開8家保險公司遂因而認為辛○○能於不需他人之協助之下,清楚判斷道路狀況、夜間偕女友於街道散步、出入便利商店購物、獨自一人駕車自住家巷道駛進對外通道,凡此舉皆與雙眼矯正視力0.01之人之正常舉止相去甚遠,故於97年1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嗣警持拘票於同年2月13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當場將正在駕車之辛○○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上開8家保險公司因而未給付保險金,致辛○○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查此部分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參照),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蒐證光碟及拘提過程照片7張,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至翻拍光碟照片42 張業經本院勘驗查卷附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是其自「非」供述證據,屬物證無傳聞法則適用,尤以核無違法採證之情形,是之於本案被告而言,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曾持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9家保險公司,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保險金,並其中台灣郵政公司已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經證人乙○○(臺灣郵政壽險處理賠股股長)、癸○○(新光人壽理賠部專員)、棗厥珍(富邦人壽理賠科副科長)、甲○○(臺銀人壽理賠給付科職員)、己○○(臺灣人壽理賠科科長)、丁○○(興農人壽理賠科專員)、壬○○(國華人壽理賠部副科長)、戊○○(國泰人壽理賠科辦事員)、林天轟(中國人壽理賠專員)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改名臺灣)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臺灣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保3險金申請、臺灣郵政公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理賠明細資料、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併入臺銀)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興農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不分紅)、保險單、理賠給付申請書、國泰人壽安本養老保險SL專用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中國人壽團體綜合保險加保同意書、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補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
二、訊據被告辛○○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持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9家保險公司,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保險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證人之黃恬儀、侯鈞賀陷於錯誤而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辯稱:自95年9月起視力明險變差,之後於隔年1月去基隆長庚就診然後就轉去台北醫院作深入檢查,且當時診療醫師侯鈞賀有對伊作視野檢查、核磁共振等詐盲檢查,確定伊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下,伊之所以於請領保險金後仍駕車是害怕遭女友知悉自己視力不佳一事而勉強為之,其視力狀況確如診斷書所載並非詐盲,伊是看得很模糊云云。惟查:
㈠、證人侯鈞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懷疑視力退化與腦部有關故對辛○○施作核磁共振檢查,是該核磁共振檢查係針對辛○○腦部之檢查,腦部檢查結果,沒有發現異狀,燈箱檢查即主觀視力檢查,即先以電腦驗光,可以先測得辛○○度數,雙眼大約近視都是兩千度左右,再戴兩千度的矯正眼鏡做燈箱檢查,辛○○指出燈箱內C缺口的方向,一般都是從最大的C開始,如果看的到,就比出C缺口的方向,辛○○連最大的C都看不到,就請辛○○往前走,走到可以看到的地方,最後辛○○走到距離燈箱60公分處,才看出最大C缺口的方向,換算其視力即0.01,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檢查是技術員檢查,診斷證明書是伊依據技術員檢查(即主觀視力檢查)而開立,且燈箱檢查,是無法檢查出受測人有無詐盲之情事,至詐盲與否雖可透過視覺視網模誘發電位檢查檢測出,但因當時判讀辛○○是黃斑部之問題故無施以此一檢查等語(97年3月10日偵訊筆錄第5頁至第6頁)。此與證人即醫師黃恬儀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依證人所述,被告作燈箱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已達全盲程度。而證人黃恬儀醫師當時建議被告作眼底螢光攝影檢查,檢查有無血管病變的毛病,被告當時不願意做該檢查,被告雖辯稱,黃醫師說要打一些螢光劑,會有一些反應,但被告卻說不出有何副作用,顯見被告不願意作是否詐盲檢查確有可疑!而被告提出孫銘輝醫師於96年5月21日出具之診療摘要,該摘要內容亦載明被告未作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以被告辯稱其曾接受詐盲檢查,並非事實。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2月13日執行拘提時,於派出所附近發現辛○○車子,遂一路跟監,當時時間係傍晚時許車流量較多,辛○○駕車行駛在單向二線道、雙向共四線道之馬路上,一路上經過2、3個紅綠燈後左轉上坡。跟監過程中辛○○行駛平穩,不但能與前車保持距離安全距離併依據紅綠燈指示停紅燈外,尚能左轉上坡(見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8頁)。本院於97年10月6日勘驗本件被告駕車與出外購物等平日作息之蒐證光碟片2片,就96年12月21日攝得部分勘驗結果分述如下:就播放軌1部分:
(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3點29分)①00:01被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駕駛座②00:03秒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③00:06秒被告坐進駕駛座④被告打開駛車門後,約在00:19秒關上車門⑤於00:40被告又打開車門左右移動⑥00:
49被告再度關上車門,車子此時靜止未動,直到01:24又開開關關駕駛車門,01:27車門關上⑦01:41車子車輪明顯移動往前開,01:52車子開始準備倒車,接著迴轉⑧02:10車子左轉往前駛,02:27車子右轉駛離畫面。就播放軌2部分(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4點4分):①畫面一開始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車輛靜止未動,00:46後車燈亮了一下②01:02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左手提了一個袋子,往車子後方徒步行走③01:08被告左轉繞過後車身行走,右手放在長褲口袋裡④01:11被告踏上人行道左轉從車子右車身往前徒步行走,此時右手未放在長褲口袋裡,前後擺動⑤01:27往左後方看了一下繼續行走⑥01:29右轉行走,畫面結束。就播放軌5部分(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9點33分):①00:01黑暗中被告及一名女子徒步行走,被告右手提了一個袋子,左手放在長褲口袋裡。②00:24被告停了一下觀看一輛停在路邊的車子。③00:27被告與該名女子繼續徒步行走。播放軌6(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9點37分)部分:①00:01畫面出現便利商店②00:08被告與該名女子走出便利商店,被告右手提了東西,左手放在長褲口袋裡③00:14被告與該名女子走出便利商店後,邊走邊交談。④00:25被告與該名女子徒步行走消失在畫面中。就96年12月22日攝得部分勘驗結果如下(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9點6分):①畫面開始出現一名女子及被告一起徒步走出來,被告左手提了一個袋子,該名女子位於被告右方,被告走了幾秒後約畫面之00:13秒時,將右手插進口袋中。②兩人分別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轎車的左右後車門,00 :
23被告準備打開左後車門③00:33被告打開左後車門,將左手之提袋置入④00:39被告關上左後車門⑤00:41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⑥00:53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⑦被告進入車內等了約35秒後該名女子坐進副駕駛座後,約莫過了40秒,02:
30時車輪轉動,車子向後迴轉⑧車子右後倒車90度後,02:
43車子準備向左前方行駛⑨向前行駛近2秒後,02:54 車子準備向右前方行駛而右轉離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不論於日間、傍晚駕車或行走均與常人無異。衡諸常情,視力未達萬國式視力表0.03標準者,行走須倚賴柺杖,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02標準者,會喪失方位感而須人攙扶,據本庭勘驗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4時許、夜間9時許、22日上午9時許行走之光碟畫面,無論白日、夜間,被告均在未經人攙扶下出入便利商店、進入轎車,且被告步伐速度一如常人,行動自如毫無任何顛簸、摸索情形,不似全盲之人所出現之動作。再者,被告又能在不花費一分鐘時間內一次迴轉倒車駛離於原本停車之巷道內並一次準確進入通往巷外通道,過程中毫無任何停頓、碰撞,並適時閃避行經一旁之婦女與小孩(96年12月21日光碟之播放軌1、96年12月22日光碟參照),其駕駛技術更不可不謂優於一般人之上。縱然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光碟所攝之處是其住家附近,環境熟悉且人車鮮少云云(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但即便是視力正常之一般人於住家附近一次倒車迴轉都顯屬不易,更遑論是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下之人?又就被告駕車之週遭環境而言,如勘驗光碟所示該處絕非一空曠、人車稀少之處所,且當時被告車子停車時其後尚停有車輛一輛,若被告視力處於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下,其如何能準確預知迴轉倒車之安全距離並分毫不差地不擦撞其後停放車輛而駛離?查視力狀況在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者,其勢力範圍僅能看見距離60公分處萬國式視力表上最大C之缺口方向,此項醫學根據業經證人即醫師黃恬儀、侯鈞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46頁至49頁)。而被告受診療時之視力狀況係屬於上開標準以下,此有黃恬儀醫師於96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侯鈞賀醫師於96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提出之孫銘輝醫師於96年5月21日出具之診療摘要可稽。是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距離車身駕駛座已不只60公分,更遑論前方行人、車輛、紅綠燈?若被告受診時視力狀況果如醫生檢測結果所示,則被告何能於駛離住家附近巷道時準確閃避突然行經一旁之婦女、小孩?且閃避之過程中毫無任何猶豫、停頓?又何能於傍晚時分駕車於住家外之公用道路,正確判斷千變萬化動態路況(何時該紅燈停車、前方有無車輛以及應該保持何等安全距離行車)而流暢行車?故被告辯稱其係依賴模糊行影駕車、害怕女友知悉而勉強為之云云(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所辯皆與常情有悖,自難憑採。
㈢、至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庭提一關於盲人運動員之北京殘奧會資料,觀諸其上所載內容,該技賽係一刻意排除視覺感知、全然利用盲人聽覺與其他感官而為之技賽,惟上開資料內容未曾描述技賽中盲人奔跑、行走狀況,故上開資料不但不足以佐證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下之人能如一般正常人速度流暢行走之事實,更無由證明關在車內、聽不清楚車外各種狀況之被告順暢駕駛行為是正常作為。再,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下之人是無法開車乙情,業經證人即醫師黃恬儀、侯鈞賀偵查時結証明確(97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46頁至49頁),被告將客觀上不能為之事情辯稱為勉強為之云云,亦係飾詞圖卸,核已一無足取。
㈣、再者,視力之良否不但關乎個人平日生活作息,更與個人社交狀況習習相關,茲事體大,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現視力退化時莫不緊張萬分立即就醫診療,更遑論於審理中一再強調注重個人隱私、害怕被女友知悉自己視力不佳之被告?末查被告歷年來針對視力狀況赴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以及台北榮總醫院醫就診資料,被告最早係於96年1月24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上揭就診時間距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9月以後視力變差,後來覺得越來越不對勁,遂於發現不對勁一個月後赴醫檢查云云(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14頁)相較,已相隔約半年之久;復被告於前開視力診療4個月後始赴林口長庚醫院作第2次診療,被告如此行為實顯悖於常理。再觀諸被告不待眼疾狀況明朗,於96年1月24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針對眼部作第一次診療之後,於一個月內旋即向新光人壽、臺銀人壽、台灣人壽等3家保險公司申請失明之保險理賠,據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詐欺之故意,事甚灼明,不待贅言。
㈤、至被告於97年7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庭提彭凱鈴醫師於97年4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其後提出之被告於97年8月赴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所為之電器生理檢查報告(即視覺視網膜誘發電位檢查),並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相關資料乙節(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意在證明被告先前視力檢查並無詐盲等情,然,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證人黃恬儀、侯鈞賀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於97年8月上旬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視覺視網膜誘發電位之專業檢測,並庭提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部電器生理檢查報告,惟上開報告內容為一系列數字圖表,未能證明被告先前並無詐盲情事,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視覺視網膜誘發電位檢測距離被告分別接受黃恬儀醫師、侯鈞賀醫師視力檢測(96年一月下旬、同年7月下旬)已有1年之久;而眾所皆知醫學檢驗有其界限,是否能以一年後之視覺視網模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反推被告一年前視力狀況,不無可議,且人類隨著年歲漸長,各項功能慢慢退化,今天器官功能雖衰退,但或許1年多以前器官功能仍屬正常。故被告庭呈之視覺視網膜誘發電位之檢測結果(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部電器生理檢查報告)係無法證明被告於接受證人黃恬儀、侯鈞賀視力檢測時視力狀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目前視力狀況。復就本案重要爭執事項「被告於請領保險金時是否詐盲」已如前認定,則有關被告具狀聲請函查視覺視網膜誘發電位之檢查是否為最能排除受測者主觀上意圖干擾檢測及鑑驗方式、可否以該檢查結果證實被告先前視力檢查並無不實、被告歷次前往醫院就診之詐盲可能性等節,均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一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臺灣郵政部分,因台灣郵政已分別給付被告200萬元、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就其餘保險公司即新光人壽等8家保險公司部分,因上揭8家保險公司均尚未給付,並無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就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就臺銀人壽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2月6日、同年8月1日、
9 月上旬向臺銀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該3次申請保險理賠行為,其後2次請領保險金行為,因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第一次請領保險金之行為與上揭行為因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雖其皆侵害同一之法益,惟第一次請領保險金之行為與上揭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謂無法分割,從而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無由評價為接續犯。同理,就新光人壽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2月4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險理賠,時間相隔亦近半年之久,雖被告上揭2次請領保險理賠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但各開行為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自亦不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除就臺銀人壽96年8月1日、9月上旬申請理賠部分外(96年8月1日、9月上旬向臺銀人壽申請2次保險理賠行為應認為係接續犯),其他申請理賠行為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以前述非法手段詐騙錢財,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並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金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96年2月4日向新光人壽、同年月6日、27日分向臺銀人壽、臺灣人壽、國泰人壽、臺灣郵政共計5次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被告自台灣郵政受領之保險給付共計300萬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因非屬被告所有(台灣郵政對上揭金額有民事求償之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保險│被告得款│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公司 │金額 │ │ │ ││ │ │ │ │ │ │ │├──┼────┼────┼────┼─────┼────────┼──────┤│ 1 │96年2月 │新光人壽│ 0元 │詐欺取財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減為有 ││ │4日 │ │ │遂 │ │ 期徒刑貳月 │├──┼────┼────┼────┼─────┼────────┼──────┤│ 2 │96年2月 │臺銀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日 │ │ │ │ │ ││ │ ├────┼────┼─────┼────────┼──────┤│ 3 │ │臺灣人壽│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4 │ │國泰人壽│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 │96年2月 │臺灣郵政│200萬元 │詐欺取財既│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 ││ │27 日 │ │ │ 遂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6 │96年7月 │臺灣郵政│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無 ││ │31日 │ │ │ │ │ ││ │ ├────┼────┼─────┼────────┼──────┤│ │ │ │ │詐欺取財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同上 ││ 7 │ │新光人壽│ 0元 │未遂 │ │ ││ │ ├────┼────┼─────┼────────┼──────┤│ 8 │ │興農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9 │ │國華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10│96年8月 │臺銀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日 │ │ │ │ │ │├──┼────┼────┤ │ │ │ ││ 11│96年9月 │同上 │ │ │ │ ││ │上旬 │ │ │ │ │ │├──┼────┼────┼────┼─────┼────────┼──────┤│ │96年8月2│富邦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2 │日 │ │ │ │ │ ││ │ │ │ │ │ │ │├──┼────┼────┼────┼─────┼────────┼──────┤│ 13│96年8月 │中國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日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