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5年9 月間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 (下稱東森房屋)負責人劉通棋之委託,代售李常興所託售之基隆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劉通棋允諾甲○○若成交可獲得成交價百分之1金額之佣金,嗣乙○○於同月23日前往系爭房屋附近看屋時,適遇甲○○,甲○○遂向乙○○稱系爭房屋係東森房屋託其代售由其全權處理,乙○○因而於同日向甲○○表示願以186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甲○○則允諾乙○○若先交付頭期款20萬元,其餘166萬元其可幫乙○○以辦理貸款之方式支付,且其願負責將系爭房屋之鐵窗、窗簾、遮雨棚、拉門、沙門換新,乙○○因此於是日交付20萬元購屋頭期款予甲○○,並簽立授權書授權甲○○代其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及貸款事宜。嗣甲○○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乙○○所交付之20萬元頭期款中之7萬元交付予李常興,剩下之13 萬元本應於95年10月16日交付予李常興,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因甲○○允諾要幫乙○○辦貸款之事遲無下文,乙○○打電話向東森房屋詢問,方知甲○○並未將其所交付之頭期款全數付予賣方,經劉通棋催告交付,甲○○始簽發期日95年10月16日,付款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面額15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予屋主李常興,詎該支票已於95年5月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交付20萬元,並僅將其中7萬元交付給李常興,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13萬元不是要給屋主,而是包含房屋裝修、裝鐵窗的費用開銷,我事實上有作鐵窗,但是沒付收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劉通棋委託代售李常興所有之系爭房屋,告訴人乙○○因此向被告稱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經被告表示總價款186萬元,除頭期款20萬元外,其餘166萬元可以幫告訴人申請貸款,且願幫告訴人將系爭之鐵窗、窗簾、遮雨棚、拉門換新等語,告訴人遂同意以上開條件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交付20萬元頭期款予被告,且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其處理買賣及貸款相關事宜。被告因此代乙○○與李常興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除95年9月30日交付頭期款7萬元外,應於同年10月16日交付價款13萬元,惟屆期被告卻未依約將乙○○所交付之剩餘頭期款13萬元交予李常興,且亦未將該13萬元返還予乙○○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劉通棋及李常興於檢察官偵查時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附卷可資佐證 (見95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交予被告之20萬元係房屋之頭期款,並非系爭房屋鐵窗、窗簾、遮雨棚、拉門、沙門換新之費用等語。又觀諸卷附乙○○所提出由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 (附於95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證物袋內),內容可分為黑色及藍色筆跡,顯非同1次所書寫。黑色筆跡部分為「承諾書鐵窗、窗簾、遮雨棚、承諾人:甲○○Z000000000地址: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可見黑色筆跡字句係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所書寫。藍色筆跡部分為「費用 (後接上開黑色筆跡之『鐵窗、窗簾、遮雨棚』)拉門、沙門、過戶費整修等等 茲因甲○○代收 (經手)貳拾萬元正買賣款項,付予屋主柒萬元正餘款要再支出其他費用等,所剩下之餘額為佣金95.12.4」,可見藍色筆跡字句係被告於95年12月4日所書寫。承諾書會有黑色筆跡與藍色筆跡字句差異?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證稱:因被告說要幫伊申請貸款之事遲無下文,伊打電話到東森去問貸款情形,店長說伊違約了要伊出面處理。後來,伊於95年12月4日找到被告,就直接與被告到碇內派出所談,伊在派出所將承諾書拿給警察,後來,被告趁警察去影印伊交予被告20萬元之收據時,自己在承諾書上另外以藍筆寫了上開字句,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不承認上面用藍筆所加的字,就再把承諾書拿回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1號卷第29-30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費用部分加上拉門、沙門、過戶費整修等等,另茲因甲○○代收 (經手)貳拾萬元正買賣款項,付予屋主柒萬元正餘款要再支出其他費用等,所剩下之餘額為佣金95.12.4部分均是當天在碇內派出所寫上去的,其顏色不一樣,因我不承認,所以,我沒有簽名等語。足見承諾書上藍色筆跡字句僅係被告片面所寫之詞,憑此部分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乙○○有同意以上開20萬元頭期款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費之意思。
㈢、依卷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除於95年9月30日交付第1期款項7萬元外,應再於同年10月16日交付第2期款項13萬元,然因被告僅於95年9月30日交付7萬元予李常興,並未按期付第2期款,經劉通棋向被告催付,被告始簽發1張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予李常興,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等情(該支票業於95年5月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業據證人劉通棋及李常興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乙○○對被告提起返還訂金等事年,業據台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乙○○)新台幣13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094號返還訂金等事件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設若乙○○所交予被告之20萬元中僅7萬元係購屋款,則第2期之13萬元購屋款應由被告要求乙○○自己支付給賣方李常興,何須由被告另行交付面額15萬元支票予賣方? 據此益證乙○○當初交付20萬元予被告時,渠2人主觀上均係認知該20萬元係全數作為購屋款之用,而非被告所稱有部分款項要作為房屋裝修及過戶之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受乙○○所託應支付予李常興之購屋款20萬元,卻未依約將其中13萬元交予李常興,且在系爭房屋買賣不成後,亦無故拒將該13萬元返還予乙○○,被告將該13萬元購屋款侵占入己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