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壬○○庚○○辛○○

樓癸○○丑○○寅○○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申○○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住基隆市○戌○○ 女 53歲

身分證統一住基隆市○未○○ 女 41歲

身分證統一住基隆市○居基隆市○辰○○ 女 42歲

身分證統一住基隆市○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8號、97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壬○○、庚○○、辛○○、癸○○、丑○○、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辰○○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李碧連(已歿)原為基隆市○○區○○路○○號3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民國3年建造完成)之屋主,而本案建築物1樓於71年間某時,出租予申○○及劉戴金葉(戌○○之母),而申○○經營鍋貼店,劉戴金葉則經營豆漿店,租金按月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由平均各自分擔45,000元,後因陳李碧連調漲租金為98,000元,亦由申○○及劉戴金葉平均各自負擔49,000元,而劉戴金葉於88年間將豆漿店交由戌○○接手經營,由戌○○實際承受劉戴金葉承租人地位(惟房屋租賃契約仍由劉戴金葉具名簽約)。

嗣於93年9月間陳李碧連去世後,則由子○○、壬○○、庚○○、辛○○、癸○○、丑○○及寅○○等7人共同繼承陳李碧連出租人地位而為出租人,而上開陳李連碧與申○○、劉戴金葉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於93年9月4日屆滿,但申○○及戌○○於93年9月4日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尚持續繳納租金,出租人子○○、壬○○、庚○○、辛○○、癸○○、丑○○、寅○○等人,亦不表示反對而持續收受申○○及戌○○所支付之租金,子○○、壬○○、庚○○、辛○○、癸○○、丑○○、寅○○及承租人申○○及戌○○即顯有默示更新本案建築物之租賃契約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又申○○及戌○○明知房屋租賃契約上載明:「乙方(承租人申○○、戌○○)對騎樓負有管理義務,除承諾不擅自申請設攤外,尚應防止拒絕他人使用該騎樓之行為。」之約定,竟擅自於88年間將其等所承租之本案建築物騎樓部分轉租與未○○(原名游美鳳)及余姓女子經營零售成衣,而未○○及余姓女子亦按月將每月租金各6,000元(合計12,000元)交與申○○及戌○○等2人,嗣於93年12月間,辰○○接手余姓女子之攤位,亦承接余姓女子之承租人地位,而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予申○○、戌○○,故申○○及戌○○雖係向子○○、壬○○、庚○○、辛○○、癸○○、丑○○及寅○○承租本案建築物1樓,但申○○及戌○○因將本案建築物之騎樓部分轉租與辰○○及未○○,則申○○及戌○○亦具出租人地位。

二、本案建築物係屋齡90餘年之老舊建築物,自71年將1樓出租予申○○及劉戴金葉後,迄至87、88年間,始因漏水而由申○○向陳李碧連建議在本案建築物1樓店面處,外接電線供店面6盞日光燈及電冰箱、電風扇等電話之插座使用,在工作間脫水機處亦安裝插座供脫水機使用,惟相關插座係以新電線連接牆壁內舊電線之方式外接,而原1樓之廁所、廚房、工具間之光源及插座則保留原電線而未更新,除此以外本案建築物於出租之20餘年期間,均未就電線進行任何修繕或維修。子○○、壬○○、庚○○、辛○○、癸○○、丑○○、寅○○、申○○及戌○○等人,既為上開房屋之出租人,即應注意出租之本案建築物內有多條新舊電線供電,如未定期檢測,易因新電線設置不當或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而短路肇致危險,出租人應定期檢測維修本案建築物內之室內配線,且平日本應注意其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應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設備過於老舊不堪負荷,而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並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以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而子○○、壬○○、庚○○、辛○○、癸○○、丑○○、寅○○、申○○及戌○○對此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安全之防範;而申○○、戌○○、辰○○及未○○既為本案建築物之承租人,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本案建築物,並應注意店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堆置衣物等易燃物,有助燃之可能性,故用電時須符合用電範圍,且於室內電線老舊不堪負荷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出租人為之,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申○○、戌○○、未○○及辰○○竟疏未注意上開房屋屋齡已久,電源配線老舊均未定期檢測修繕,未○○及辰○○竟於1樓樓梯之電源插座處,連接使用3條電源延長線插座,掛置4盞燈泡使用,使該插座之電線迴路長期使用,未○○、辰○○未通知出租人申○○、戌○○,而申○○、戌○○亦未通知子○○、壬○○、庚○○、辛○○、癸○○、丑○○、寅○○進行承租物之線路維修,因而導致於95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在本案建築物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因電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造成火流從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向上及四周延燒,致本案建築物燒損嚴重,而無法辨識及重建原來面貌,並使鄰棟愛二路18號(3樓鐵皮屋頂、樑柱、門窗遭燒損變形)、愛二路

20 號(鐵皮屋頂後側及窗戶受燒變形)、愛三路49巷15號(鐵皮屋頂、窗戶受燒變形,起訴書誤載愛二路49號及15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因屋頂燒燬變形不堪使用而喪失建物之主要效能,及鄰棟仁四路42號(5樓浴室門窗遭燒燬及牆面遭煙壎)、愛二路14號(1樓天花板遭煙壎及門窗玻璃部分燒燬)、仁四路44號(天花板、牆面及窗戶遭煙壎燒損)、仁四路44 -1號(6樓天花板及牆面遭煙壎燒損)之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起火燃燒,惟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嗣因民眾報案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獲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坦承將本案建築物1樓出租予被告申○○、戌○○,及自71年出租迄今均未曾抽換電線,僅於87年間有外拉電線供承租人申○○、戌○○使用之事實;被告申○○、戌○○則坦承有將本案建築物之騎樓出租予被告未○○、辰○○使用,並同意渠等將衣物堆置於1樓樓梯口,及於87年間有外拉電線供店面燈具及電器插頭使用外,均未曾要求出租人修繕或維護電線設備等情;被告未○○、辰○○則坦承將衣物堆置於1樓往2樓之樓梯間,及連接3條電源延長線至2樓供4盞燈具使用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均辯稱:「係因申○○、戌○○違反契約將本案建築物騎樓轉租予未○○、辰○○使用,導致非屬契約約定之營業時間使用電源,而未○○、辰○○不僅將衣物堆置在1樓與2樓樓梯間,還外接3條電源延長線至2樓供燈具照明使用,導致電線走火,與本案建築物原先之電線配路無關,所以失火責任不在出租人。」云云、被告申○○、戌○○則辯稱:「將本案建築物轉租予未○○、辰○○,是經過陳李碧連之同意,且子○○、壬○○、庚○○、辛○○、癸○○、丑○○、寅○○已收租7、8年亦應知悉此事,如果沒有同意轉租,本可要求解除契約。且承租本案建築物20餘年,除87年間主動要求出租人外接電線使用外,出租人未曾更換過任何電線設備,根本沒有盡出租人維護出租物之義務。對於未○○、辰○○將衣物堆置在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事並不知情,也不知道未○○、辰○○有外接3條電源延長線上2樓之事。」云云、被告未○○、辰○○則辯稱:「子○○、壬○○、庚○○、辛○○、癸○○、丑○○、寅○○等人到場收租這麼多年,應該知道申○○、戌○○將騎樓轉租之事。且起火點是在1樓夾層內的電線短路,根本與外接延長線之事無關,所以失火責任不在於伊。」云云。經查:

㈠起火原因之研判:

⑴本件失火原因,依基隆市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驗結果,有

關火災原因之研判:⒈據現場勘查結果,最先起火處非在廚房,且起火戶1樓店內之在火災發生前數小時已未有炊煮情形,研判火災發生排除炊事不慎造成之可能性。⒉經現場勘查,非化學物品、自燃物品等儲存場所,研判化學物品洩漏、混合造成起火或自燃起火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⒊本案火災發生最先發現者為游美鳳(已更名為未○○)本人,據其談話筆錄所述,當日在營業期間內曾斷斷續續至鄰棟商家找人談天,但只要在起火戶營業期間時則無發現有其他人進入起火戶1、2樓;因起火戶為連幢式磚造建築物,除北側鐵捲門出入口外,南側有鄰棟建築物所依傍林立,故其他人難以由南側進入;且據上述情形研判火災之發生,雖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員進入起火戶因素,但經勘查現場未發現有特殊油漬潑灑造成起火情形及不相連貫起火處,亦無有人發現火災發生時有其他人員進入起火戶等事實存在,研判人為入侵引起火災及縱火之可能性較低。⒋另據游美鳳、辰○○等人所述,曾使用1樓樓梯插座並接延長線至2樓使用燈具等情形,起火戶內部隔間大部分為木質材料,再經過長時間高溫燃燒,其燃燒後原來物件已非原貌甚至不復存在;而清理本案游美鳳及辰○○所使用之插座、延長線而在位置,確也無法發現插座、電線延伸配置情形,藉以驗證游美鳳談話筆錄所述在離開2樓時,是否將電源插頭拔除、關閉電源。⒌起火處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除游美鳳、辰○○所使用延長線、燈具、衣物等外,經現場勘查時發現1樓天花板通往2樓樓梯間,有電線回路佈置,採證熔斷電線送署鑑驗,結果有通電痕存在,顯示火災發生時,起火戶1樓尚有通電使用狀況。結論則以基隆市○○區○○路○○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以電氣因素(如電線因故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基隆市消防局

96 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⑵基隆市消防局人員在火災現場1樓樓梯處採證3條電線,經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⑴證物1:導線種類實心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⑵證物2:導線種類實心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⑶證物3:導線種類花線,未發現含有熔痕。」等情,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51254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⑶依到場處理並製作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基隆市消防

局課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就鑑定之相關情形進一步說明,證稱:「我們確認起火戶是愛二路16號(本案建築物),看燃燒及燒損情況起火點是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在該起火處我們採集3個電線的證據送請消防署進行鑑定,其中證物2的有短路的通電痕,因該證物源頭是從牆壁牽出來的電線,所以可以確定證物2的電線是在2樓的樓地板與1樓的天花板間,該電線迴路有短路痕,可證明當時該電線有通電但發生了短路現象以致於引起火花及火苗而導致火災的發生可能性較大。從現場無法判斷證物2的電線是如何連接線路,除非電冰箱與天花板共同一個電線迴路,否則電冰箱用電與證物2電線短路間應無關係,因我認為本案中電冰箱和天花板電線迴路是不同的。至於現場工作間、廚房等電路線和起火應無關係。一般造成電線短路,要看電線有無遭壓迫或破損,如裝潢時致電線外包絕緣披覆破損,或電線因老舊而絕緣裂化,或1個插座接了很多延長線等人為因素。至於採證3是類似延長線的花線,可能因為火場溫度太高,導致跡證不見,無法確定當時延長線是否有在通電。」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194至195頁、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故依證人丙○○所述情節,顯然起火處係在本案建築物1樓通往2樓樓梯間上方2樓樓地板與1樓天花板間的電線迴路(證物2電線)因通電發生短路,以致於引起火苗產生火災之可能最大。

㈡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即本案建築物出租人之過失責任:

⑴依被告子○○供稱:「本案建築物約90年屋齡,1樓於71

年間出租他人使用,於87年左右因天花板漏水及老舊,應承租人申○○之要求間在頂樓加鐵皮屋、1樓屋後加鐵皮、粉刷1樓,但1樓牆壁內並沒有抽換電線,原始電路均留存本案建築物的牆壁內,只就申○○的需求在1樓拉明線使用。此後因為承租人沒有提出修繕的要求,所以本案建築物的電線也始終沒有再進行修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59頁、96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30頁、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申○○亦供稱:「大約87年左右,因為漏水,我要求修繕,當時陳李碧連要求我們自己找工人來修,有換鐵門、粉刷,因為當時修繕師傅表示該房子超過90年,且天花板上之隔間是由木頭所建,所以根本不能抽換電線,所以只能就我們在1樓使用的範圍內拉外線使用,當時1樓日光燈(6盞)及牆面上的插座、開關有拆換掉,但牆壁內部的電線沒有抽換。1樓廚房、廁所的照明、插頭並未一併更換電線,還是原來的線路。」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28至31、191至

192、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均為其餘被告壬○○、庚○○、辛○○、癸○○、丑○○、寅○○、戌○○所承認,並有被告申○○當庭繪製之火災現場日光燈、插座位置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建築物1樓自71年出租予他人使用迄今,僅於87或88年間依承租人申○○、戌○○使用之需求,以拉明線之方式安裝天花板日光燈,更換牆面插頭、開關但未更換牆壁內電線之方式進行線路改裝,換言之,本案建築物1樓之電線自87或88年進行上開線路改裝後,牆面之插頭係以新電線連接牆壁內舊電線方式供電,此由上開證物2電線一端係連接在牆壁內之舊電線(火災前應藏於2樓樓地板與1樓天花板間),仍因通電產生短路肇致本件火災等情可證。

⑵再依被告申○○、戌○○均坦承:「本案建築物1樓分別

經營煎餃店、豆漿店,營業時間是早上6、7點至中午12點或下午1點,因為房子破舊,無法住人,只是用來單純經營煎餃店及早餐店。該1樓內的電器設備共有3台冰箱、電風扇、電燈及用瓦斯之煎餃設備及製作豆漿相關機器,並無任何冷、暖氣等電器設備。每日打烊時,只有電冰箱仍插電使用,其餘電風扇的電器之插頭都會拔掉。游豔嬅、辰○○則是在1樓騎樓各分一半的位置賣衣服,她們的經營時間是下午3、4 點至晚上8點,等到天黑時,她們會將騎樓的電燈插座插上,燈就亮。」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78號案卷第28至31、38至45、193頁、96偵字第1551號案卷第19至22頁、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未○○則供稱:「我和辰○○在騎樓設攤的騎樓日光燈是用1樓煎餃攤插頭的電,也會打開1樓的日光燈1盞。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辰○○從1樓接有1條 (A1)延長線至2樓 (其中2樓樓梯口有1燈泡係由該 (A1)延長線插座接電),樓梯上來後有一共用燈泡也是由該 (A1)延長線插座接電;2樓靠樓梯旁有一房間內有一燈泡係辰○○使用,亦是由該(A1)延長線插座接 (A2)另一條延長電線;2樓前面客廳我有用一燈泡由該 (A1)延長線插座接 (A3)另一條延長線用電,客廳旁有另一房間我使用一個燈泡該電係由 (A3)延長線接電。我們只有上去拿貨時才會在1樓把延長線開關打開,打開後2樓燈泡才會通電並亮燈,取貨完會隨手關掉電源拔掉插頭。」等語(見(96年度偵字1551號案卷第23至26、62至63頁、本院97 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辰○○供稱:「火災當天我休息,沒有營業。1樓是申○○經營煎餃店,戌○○經營燒餅油條的豆漿店,經營時間是早上5、6點至中午12點,而該1樓房子破舊、無法住人,他們2個只是用來單純經營煎餃店及早餐店。1樓內的電器設備應該有冷凍設備(電冰箱)及煎餃設備及製作豆漿相關機器,但並無任何冷、暖氣等電器設備。游豔嬅和我則是在1樓騎樓各分一半的位置賣衣服,經營時間是下午

3、4點至晚上8點,晚上會開騎樓的日光燈,我自己的攤位還有2盞燈泡,是從豆漿店的插頭供電。另外因為游豔嬅將部分童裝放置在2樓,所以游豔嬅有自行拉1條延長線自1樓拉至2樓照明之用,只有供4盞活動式燈泡使用,游豔嬅裝設3個,我裝設1個燈泡,要上去拿貨時才會在1樓把延長線開關打開,取貨後就關閉該延長線電源。我們都有隨手關掉電源拔插頭的習慣。」等語(見96偵字第1551號案卷第27至29、96年度調偵字第78號案卷第38至45頁、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顯然於火災發生之際,本案建築物1樓僅騎樓2盞日光燈及1樓室內3台電冰箱係插電使用中。至於被告未○○、辰○○雖坦承於起火點處(1樓往2樓樓梯間)有連接3樓延長線供4盞燈泡照明使用,惟均一再堅稱渠等有將延長線使用之插頭(位在1樓樓梯處)隨時拔除云云,然依本案建築物1樓之電冰箱、騎樓日光燈使用之插頭位置與起火點距離甚遠,依證人丙○○前開證言可知1樓設置之電冰箱及騎樓日光燈之插頭迴路應與起火點無關,惟一相關之電線回路應屬被告未○○、辰○○私下連接之3條延長線使用之插頭,且起火處範圍採證之證物2電線亦確有通電之事實,堪認火災之際本案建築物1樓與2樓樓梯間確有用電之事實,而依一般用電常識,除非將延長線插頭拔除,否則縱使將延長線本身之開關關閉,延長線本身仍在通電中,故被告未○○一再辯稱火災發生之前已將延長線插頭拔除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故堪認被告未○○、辰○○私下連接之延長線使用之插頭,應屬以新電線連接牆壁內舊電線方式供電,於火災發生之時仍通電而產生短路肇致本件火災。

⑶被告子○○、壬○○、庚○○、辛○○、癸○○、丑○○

、寅○○為本案建築物之出租人,明知該建築物已有90年之屋齡,且自87或88年間改裝過1樓部分電線後有多條新舊電線供電,如未定期檢測,易因新電線設置不當或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而短路肇致危險,出租人應定期檢測維修本案建築物內之室內配線,且平日本應注意其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應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設備過於老舊不堪負荷,而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並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以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竟疏於注意,迄今未進行過任何電線電路之維修或更換,以致因新舊線路連接使用導致舊電線(證物2)通電發生短路而發生火災,是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就注意檢查及妥善管理室內電源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等事項,應有過失。

⑷至於被告申○○、戌○○於88年間將本案建築物騎樓部分

轉租與被告未○○及余姓女子經營零售成衣,嗣於93年12月間,被告辰○○接手余姓女子之攤位,亦承接余姓女子之承租人地位等情,為被告申○○、戌○○、未○○、辰○○所承認,堪可認定。而被告申○○、未○○雖一再表示88年轉租時有得到房東陳李碧連同意,陳李碧連93年過世後迄今其繼承人亦到過現場收租,自然也知道騎樓有轉租之事實云云,然查,依卷附91年9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載明:「乙方(承租人申○○、戌○○)對騎樓負有管理義務,除承諾不擅自申請設攤外,尚應防止拒絕他人使用該騎樓之行為。」,顯然於立約之91年9月3日出租人陳李碧連仍要求承租人不得轉租騎樓,果若如被告申○○、未○○所言出租人陳李碧連於88年間即同意轉租騎樓,何需於91年9月3日而立之租賃契約內仍載明此約定?又陳李碧連於93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子○○、壬○○、庚○○、辛○○、癸○○、丑○○、寅○○縱然曾去本案建築物收取租金時,見過被告未○○、辰○○於騎樓擺攤,亦難認出租人有「同意」承租人即被告申○○、戌○○將騎樓轉租之意思,故應認被告申○○、戌○○確係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將騎樓轉租予被告未○○、辰○○使用等情,然此部分僅屬民事違反契約之約定,與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違反出租人應維持租賃房屋合於租賃使用之義務(詳如理由㈡⑶所述)無涉,自不得以此而免除渠等之責任。

㈢被告申○○、戌○○即本案建築物承租人兼轉租人之過失責任: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承租人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並於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依與出租人間之契約,自行修繕或通知出租人修繕。

⑵查本案建築物於87或88年間曾就店面部分以拉明線之方式

安裝天花板日光燈,及更換牆面插頭、開關但未更換牆壁內電線之方式進行線路改裝,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申○○、戌○○對於本案建築物1樓有多條新舊電線交接使用之情形已有認識。而渠等將本案建築物騎樓出租予未○○、辰○○使用,並同意被告未○○、辰○○將衣物堆置於1樓樓梯口等處,亦據被告未○○、辰○○供明在卷。雖被告申○○、戌○○對於本案建築物1樓通往2樓之木門於火災發生前2年已壞掉,及被告未○○、辰○○將衣物堆置在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及2樓部分樓地板,並連接3條延長線供樓梯間及2樓照明使用等情,均表示於火災發生前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未○○、辰○○亦附和其詞供稱每日打烊後會將延長線插頭拔掉收到木門內,並將木門以鐵絲及衣物支撐云云。然被告申○○、戌○○既為房屋之承租人,依法有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自應對渠等轉租之承租人(未○○、辰○○)用電方式加以注意並進行維護保養,且依一般人之用電知識均應明瞭多條延長線連接使用,有造成電線短路之危險,而被告申○○、戌○○每日在該處營業,自應對承租人未○○、辰○○堆置衣物及用電情形之情形加以注意,並應注意店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堆置衣物等易燃物,有助燃之可能性,故用電時須符合用電範圍,且於室內電線老舊不堪負荷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出租人為之。詎被告申○○、戌○○自87或88年間改裝店面之線路後,即未為任何檢驗修繕,或通知出租人子○○、壬○○、庚○○、辛○○、癸○○、丑○○、寅○○為之,亦疏未注意承租人未○○、辰○○將衣物堆置於樓梯間,並引延長線作為照明使用之危險性而加以制止,致本案建築物因樓梯間之電線通電短路釀成火災,核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自不得以未察覺被告未○○、辰○○連接延長線及堆置衣物於樓梯間云云,卸免其過失責任。

㈣被告未○○、辰○○即本案建築物承租人之過失責任:

⑴被告未○○、辰○○將衣物堆置於1樓往2樓之樓梯間(失

火處),及連接3條電源延長線至2樓供4盞燈具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堪認定。又本案建築物之起火點係在1樓與2樓樓梯間,此處惟一相關之電線回路係被告未○○、辰○○私下連接之3條延長線使用之插頭,且起火處範圍採證之證物2電線亦確有通電之事實,顯然該延長線使用之插頭,係以新電線連接牆壁內舊電線方式供電,於火災發生之時因通電而產生短路(詳如理由㈡⑵所述),換言之,火災發生時該延長線之插頭應該尚未拔除而在通電中。

⑵被告未○○、辰○○為本案建築物之承租人及使用人,依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自應注意該屋已屋齡老舊,室內裝璜多為木質材料,於店內堆置衣物等易燃物,火載量大,故用電時須符合用電之安全範圍,應適當使用延長線插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店內堆置衣物,並於該處以連接3條延長線供照明使用之方式,致造成電線短路引起本件火災,被告未○○、辰○○顯有過失甚明。

㈤本案建築物失火延燒之客體:

⑴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如於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璜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謂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⑵本案建築物因火災延燒至鄰棟基隆市○○路○○號、愛二路

20號、愛三路49巷15號仁四路42號、愛二路14號、仁四路44號、仁四路44-1號等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等情,固為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申○○、戌○○、未○○、辰○○所不爭執,而鄰棟愛二路18號建築物受有3樓鐵皮屋頂、樑柱、門窗遭燒損變形、愛二路20號建築物受有鐵皮屋頂後側及窗戶受燒變形、愛三路49巷15號建築物受有鐵皮屋頂、窗戶受燒變形、仁四路42號建築物受有5樓浴室門窗遭燒燬及牆面遭煙壎、愛二路14號建築物受有1樓天花板遭煙壎及門窗玻璃部分燒燬、仁四路44號建築物受有天花板、牆面及窗戶遭煙壎燒損、仁四路44-1號建築物受有6樓天花板及牆面遭煙壎燒損等情形,亦據被害人甲○○、乙○○、黃煌、己○○、卯○○○、午○○、酉○○○、巳○○、陳水發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甲○○提出之估價單、損失清單、發票、照片,乙○○提出之估價單、損失清單、免用發票收據,己○○、戊○○、丁○○○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及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核定損失公文及照片、整修費用清單、租屋費用清單 (包含租賃契約及水電費),卯○○○提出之估價清單、收據、照片,酉○○○提出之概估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核定損失公文、估價清單,午○○提出之損失清單、報價單等資料在卷可考,並有卷附基隆市消防局96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28至40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鄰棟愛二路18號、愛二路20號、愛三路49巷15號建物均因鐵皮屋頂遭火燒燬變形而不堪使用,顯已喪失供人棲身之建物主要效用,自屬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客體;至於鄰棟仁四路42號、愛二路14號、仁四路44號、仁四路44-1號建物因尚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應屬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客體。

㈥綜上,被告子○○、壬○○、庚○○、辛○○、癸○○、丑

○○、寅○○、申○○及戌○○均為出租人,本應注意出租物內有多條新舊電線供電,如未定期檢測,易因新電線設置不當或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而短路肇致危險,出租人應定期檢測維修本案建築物內之室內配線,且平日本應注意其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應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設備過於老舊不堪負荷,以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使用,渠等對此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安全之防範;被告申○○、戌○○、辰○○及未○○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本案建築物,並應注意店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堆置衣物等易燃物,有助燃之可能性,故用電時須符合用電範圍,且於室內電線老舊不堪負荷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出租人為之,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終因本案建築物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為物所引起火災,是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申○○、戌○○、未○○、辰○○等人對於上開防止火災發生等事項,應有過失,已如前述。又渠等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建築物(愛二路16號)及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燒燬(愛二路18號、愛二路20號、愛三路49巷15號)或未達燒燬程度建築物(仁四路42號、愛二路14號、仁四路44號、仁四路44-1號)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等人難辭過失之責,則其一再辯稱推諉該處失火與渠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建築物本身因電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

燃燒,致本案建築物燒損嚴重,而無法辨識及重建原來面貌,已喪失其主要效能,對屋主即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而言,係屬自己所有之建築物,非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故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住宅之物罪,起訴書誤載係構成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尚有誤解,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說明。核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鄰棟愛二路18號、愛二路20號、愛三路49巷15號建物)、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罪(指本案建築物及仁四路42號、愛二路14號、仁四路44號、仁四路44-1號鄰棟建築);被告申○○、戌○○、未○○、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鄰棟愛二路18號、愛二路20號、愛三路49巷15號建物)、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本案建築物)、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仁四路42號、愛二路14號、仁四路44號、仁四路44-1號鄰棟建築)。

⑵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又被告申○○、戌○○、未○○、辰○○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及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亦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⑶爰審酌被告子○○、壬○○、庚○○、辛○○、癸○○、丑

○○、申○○、戌○○為本案建築物之出租人,依法應負修繕租賃物並維持租賃物合於租賃使用之義務,並應注意該屋屋齡已久,壁內室內配線易因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而短路肇致危險,應定期檢測維修電源線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被告申○○、戌○○、未○○、辰○○為本案建築物之承租人,依法有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並應對房屋電源配線加以維護保養,注意屋內延長線使用及衣物等易燃物堆置之方式,且於電源配線有修繕之必要時,負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申○○、戌○○、未○○、辰○○竟疏未注意於此,造成電線走火引起本件火災,導致被害人甲○○、乙○○、黃煌、己○○、卯○○○、午○○、酉○○○、巳○○、陳水發等人財物受損,且迄今近2年時間,尚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參酌被告等人智識、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

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子○○、壬○○、庚○○、辛○○、癸○○、丑○○、寅○○、申○○、戌○○、未○○、辰○○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三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仍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