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 月12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任職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位在基隆市○○○路上之「上提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住戶丙○○於95年7 月間委託案外人陳鼎裝潢其所有位於基隆市○○○路158 之2 號6 樓之住處,須依上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裝潢之住戶須繳納新台幣1 萬元之裝潢保證金給予管理委員會供作擔保,待住戶裝潢完畢確認未損害社區內之設備後,始得歸還住戶,而陳鼎隨即依規定代丙○○繳納一萬元給予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會計計秀涓(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出具廠商保證金收款單予陳鼎充當收據之用後,立即將該1 萬元交由甲○○保管,陳鼎隨即進行上開丙○○住處之裝潢施工,嗣於95年10月間裝潢完工後,陳鼎依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退還上開保證金時,甲○○竟以丙○○尚積欠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為由,主張以上開之保證金1 萬元抵銷丙○○所積欠之管理費而拒不歸還該1 萬元保證金,經陳鼎向丙○○說明上開情事後,丙○○自知其尚積欠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故亦同意上開甲○○主張抵銷之方式,而將陳鼎代丙○○先行繳納之1 萬元先支付予陳鼎,但丙○○事後卻於96年7 月23日接獲基隆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管理委員會竟以丙○○積欠管理委員會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丙○○給付管理費,丙○○至此始知甲○○利用保管其所有之保證金之際,而將其保管之保證金1 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證人林英杰、林明珠、黃信勇、江麗惠、羅至凱於偵訊證述明確,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被告係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經派駐擔任「上提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之事宜,亦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計秀涓交付裝潢保證金
1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收款及提領款項之職務機
會,將收取之裝潢保證金侵占入己,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侵占之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次以,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然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其所為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