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林淑鳳書 記 官 王靜敏通 譯 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
乙○○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8號97年度偵字第2655號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下六股65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林達傑律師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下六股65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86年10月間共同出資設立經營德慎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巷○○號2樓,負責人:甲○○,下稱:德慎公司)。93年10月間,2人與丁○○與戊○○協定共同設立尚俋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巷○○號2樓,負責人:丙○○,下稱尚俋銓公司),約定丁○○與戊○○分別以黃妻庚○○與劉父己○○為股東,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匯入德慎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下稱: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設立尚俋銓公司之現金出資;德慎公司則應轉讓品正CNC機台乙台予尚俋銓公司,抵為德慎公司之出資65萬元,丙○○、甲○○並應將彼等已於93 年7月間以德慎公司名義向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負責人:嚴燦焜,下稱:東台公司)購買之MPV─812機台1台(總價366萬元,由德慎公司支付訂金108萬元,餘款258萬元,以德慎公司名義向台灣人壽貸款150萬元後,每月應支付貸款95350元)作為尚俋銓公司之資產,並以下列方式經營尚俋銓公司:由德慎公司出面向客戶承攬模具開發等案件,轉由尚俋銓公司使用上開2機台承攬CNC模穴製作等相關工作,每案廠商應付總貨款按照德慎公司與尚俋銓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分配所得,尚俋銓公司應支付總貨款之7%作為德慎公司出面承攬業務之管理費用,並應按件支付丁○○、戊○○CNC之程式設計費。詎丙○○、甲○○因經營德慎公司期間,已對外累積過多債務,於尚俋銓公司經營期間,為彌補德慎公司與丙○○個人在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犯意聯絡,未將德慎公司實際上應付予尚俋銓公司之貨款匯入尚俋詮公司於淡水一信金山分社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尚俋銓公司之營業收入,將該些實際上營業收入直接扣除尚俋詮公司公司每月之經營成本(含每月以德慎公司名義支付之MPV─812機台貸款95350元)後,陸續將尚俋詮公司之營業所得挪為清償德慎公司在外債務之用,每年股東會議時,丙○○、甲○○均向丁○○與戊○○稱尚俋銓公司因經營虧損之故,無法發放股息與紅利,丁○○與戊○○因有收取按件計算之程式設計費,故起初並未積極要求對帳與追問尚俋詮公司虧損理由。嗣96年6、7月起,丙○○與甲○○復陸續以德慎公司名義向德嘉公司經理張指溫借款0000000元(陸續清償後,現尚欠款0000000元),導致德慎公司之債務增加。96年9、10月間,丁○○與戊○○提出質疑為何尚俋銓公司持續三年虧損,丙○○、甲○○為掩飾彼等挪用尚俋詮公司營業收入之犯行,明知MPV─812機台與CNC機台於93年11月間尚俋詮公司設立時即為彼等對尚俋詮公司之出資,本即屬尚俋詮公司之資產,尚俋詮公司未曾支付款項向德慎公司購買上開機台,竟分別於96年10月5日、96年10月31日與乙○○基於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開立德慎公司名義之發票2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將尚俋詮公司為買受人,分別以150萬元、50萬元向德慎公司購買MPV-812機台、CNC機台等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其上,足生損害於尚俋詮公司。其後因丙○○、甲○○無力清償個人與德慎公司之債務,欲將尚俋詮公司所有之MPV─812機台、CNC機台連同德慎公司所有之其他機台一同變價用以清償對張指溫與其他德慎公司對外債務,明知該2機台非屬德慎公司所有之物,竟承前業務侵佔之故意,於97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起,甲○○、丙○○委由不知情之游青山至尚俋詮公司放置上開機台之廠房(位於台北縣金山鄉六股村65號之1)內,使用大型堆高機與貨車將上開2機台載運至不詳處所,任由游青山將之變賣,翌日(7日)尚俋詮公司員工上班發現轉告丁○○與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93年10月間,與甲○○一同找丁○○與戊○○協定設立尚俋銓公司,約定德慎公司則應轉讓品正CNC機台乙台予尚俋銓公司,抵為德慎公司之出資65萬元,並應將已於93年7月間以德慎公司名義向東台公司購買之MPV─812機台1台(德慎公司支付訂金108萬元,餘款258萬元,以德慎公司名義向台灣人壽貸款150萬元後,每月應支付貸款95350元)作為尚俋銓公司之資產,且彼等未將德慎公司實際上應付予尚俋銓公司之貨款匯入尚俋詮公司於淡水一信金山分社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另於96年10月5日、96年10月31日由乙○○開立德慎公司名義之發票2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將尚俋詮公司為買受人,分別以150萬元、50萬元向德慎公司購買MPV─812機台、CNC機台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上,復於97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起,委由游青山至尚俋詮公司放置上開機台之廠房(位於台北縣金山鄉六股村65號之1)內,使用大型堆高機與貨車將上開2機台載運至不詳處所,任由游青山將之變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侵佔、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MPV─812機台與CNC機台名義上是尚俋詮公司的財物,是德慎公司以200萬元賣給尚俋詮公司的,伊會先開立發票,是因為想說等尚俋詮公司賺錢之後再付給德慎公司,伊沒有挪用尚俋詮公司的資金,97年1月6日會同意張指溫、游青山將該2機台搬走,是因為當時該2機台名義上是德慎公司的資產云云;被告甲○○則坦承於93年10月間,與丙○○一同找丁○○與戊○○協定設立尚俋銓公司,約定德慎公司則應轉讓品正CNC機台乙台予尚俋銓公司,抵為德慎公司之出資65萬元,並應將已於93年7月間以德慎公司名義向東台公司購買之MPV─812機台1台(德慎公司支付訂金108萬元,餘款258萬元,以德慎公司名義向台灣人壽貸款150萬元後,每月應支付貸款95350元)作為尚俋銓公司之資產,且彼等未將德慎公司實際上應付予尚俋銓公司之貨款匯入尚俋詮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復於97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起,委由游青山至尚俋詮公司放置上開機台之廠房(位於台北縣金山鄉六股村65號之1)內,使用大型堆高機與貨車將上開2機台載運至不詳處所,任由游青山將之變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侵佔、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尚俋詮公司的業務都是丙○○在負責,伊不是很清楚,97 年1月6日會同意游青山將機台搬走機台,是因為德慎公司向德嘉公司借款200多萬元,全部沒有還,所以機台遭張指溫搬走,張指溫說機台他已經賣掉了;被告乙○○則固坦承於96年10月5日、96年10月31日開立以德慎公司名義發票2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將尚俋詮公司為買受人,分別以150萬元、50萬元向德慎公司購買MPV-812機台、CNC機台之內容登載於其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這兩張發票是丙○○跟甲○○叫伊開的,伊不知道發票的意義,伊沒有入這兩筆款項的帳,這要看他們怎麼處理云云。經查,被告丙○○、甲○○、乙○○上開犯行,業據3人供述及甲○○、乙○○結證在卷,且據告訴人庚○○、己○○指述在卷,並據證人丁○○、戊○○、張指溫、游青山、蔡進發、田基樣、李簡玉琴結證在卷,復有尚俋詮公司登記資料、MPV─812機台訂貨合約及收款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入帳證明、德慎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尚俋詮公司帳目明細表(93年11月─94年12月、95年1月─95年12月)影本、劉志偉與黃俊偉薪資明細表、尚俋詮公司應收帳款銷貨明細表(93年12月31日)、尚俋詮收入支出明細帳(手寫)、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97台壽資融字第00018號函暨附件、德慎公司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尚俋詮公司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尚俋詮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品正公司開立予尚俋詮公司之發票6張(編號分別為:RU00000000、TU00000000、VU00000000號、WU00000000、VU00000000、TU00000000)、尚俋詮公司為發票人之淡水一信金山分社支票3張(票號各為:KE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庚○○提出之郵政儲金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轉帳金額各10萬元、日期均為93年10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靜秋、日期:
93年10月20日、金額:30萬元)影本1張、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日期:93年10月19日、金額:50萬元)、德慎公司93年度送貨單影本10張、94年度製作成本分析表影本3張、送貨單影本142張、95年度製作成本分析表影本125張、送貨單36張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嫌。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甲○○就所犯業務侵佔罪嫌,被告丙○○、甲○○、乙○○就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份,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丙○○、甲○○所犯上開2罪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