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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7歲民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二收己○○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 告 庚○ 36歲民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二收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及庚○均為大陸地區女子,甲○○為來臺工作,透過大陸女子陳金珠,認識已以結婚方式來臺之庚○,庚○與甲○○約定以人民幣3,000 元作為使甲○○來臺之代價,庚○明知甲○○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竟以代為繳納健保費之代價,詢問己○○是否同意與甲○○辦理結婚程序,己○○為圖上開不法利益,隨即表示同意,己○○及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陳金珠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庚○陪同己○○於民國90年11月25日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南平市,再由陳金珠帶同己○○與互無結婚真意之甲○○,於91年2 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閩南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並於同日前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取得(2002)南證字第136 號結婚公證書後,己○○隨即於91年2 月27日攜帶結婚登記證及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交予庚○,由庚○於91年3 月1 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另己○○明知其與甲○○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庚○、甲○○、陳金珠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與庚○於91年3 月4 日前往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李佳儒在形式審查後,將己○○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己○○之配偶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莊賢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戶籍謄本,又己○○與庚○復於91年3 月5 日一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結婚資料及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甲○○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以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嗣甲○○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使甲○○於91年4 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

二、甲○○來臺後,為達繼續居留臺灣工作之目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己○○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2 月11日一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載「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甲○○在臺居留而行使之;又甲○○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21日及95年5 月4 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並於95年1 月12日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具申請書,並分別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延期及旅行證延期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並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誤予核准。嗣己○○因無人照顧,經臺北縣政府派員於97年初送往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安置後,臺北縣瑞芳鎮龍潭里里長向警通報,經警進行調查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己○○及庚○所為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己○○及甲○○可能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現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其中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列簡易程序適用範圍顯有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所長戊○○、同案被告甲○○、己○○、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甲○○、己○○及庚○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式提示予被告甲○○、己○○、庚○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甲○○、己○○、庚○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庚○固坦承曾介紹被告甲○○與己○○結婚,並陪同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結婚,復陪同被告己○○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資料之認證、結婚登記及申請被告甲○○來臺程序,並收受被告甲○○交付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甲○○與己○○並無結婚真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透過陳金珠認識被告庚○,被告庚○介紹被告己○○與甲○○認識,且被告庚○與己○○於90年11月25日一同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南平市,再由陳金珠帶同被告己○○與甲○○,於91年2 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前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進行公證,被告己○○於91年2 月27日攜帶結婚登記證及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於91年3 月1 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另被告己○○與庚○於91年3 月4 日前往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被告己○○之配偶為甲○○之戶籍謄本,又被告己○○與庚○復於91年3 月5 日一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載相關申請書,並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該局申請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核准後,被告甲○○於91年4 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甲○○另支付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予被告庚○,又被告甲○○來臺後,曾為被告己○○繳付健保費用;另被告甲○○與己○○於93年2 月11日一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載申請文件,並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被告甲○○在臺居留;又甲○○於94年2 月21日、95年1 月12日及95年5 月

4 日,分別自行及委託旅行社職員,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具申請書,並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先後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延期及旅行證延期,均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核准等情,業據被告甲○○、己○○及庚○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1號偵查卷第

3 至4 、6 至7 、9 至9 之1 、30至31、35至36、6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10頁、審判筆錄第30、32至33頁);復有結婚登記證、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10日北縣瑞戶字第0970001841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 月1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290640 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己○○、甲○○之入出境紀錄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4、40至44、46至51、54至57、61至66、74頁,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卷第10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來臺工作,遂與被告己○○辦理結婚登記,其並無與被告己○○結婚之真意,來臺後僅與被告己○○同住1 個月後,即自行遷離被告己○○之住處,其曾為被告己○○繳納健保費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 至4 、32、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又被告己○○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與被告甲○○結婚之真意,因被告甲○○欲來臺工作,其始以由被告甲○○為其繳納健保費用之代價,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使被告甲○○得以探親名義來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7 、69、95至9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33頁),另證人即仁愛之家社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97年初因無人照顧,經臺北縣政府派員以緊急個案之方式,送往仁愛之家安置,被告甲○○僅於97年3 、4 月間前往探視2 、3 次,並將被告己○○接出,當日即將被告己○○送回仁愛之家,其曾詢問被告甲○○為何要將被告己○○接出,被告甲○○答稱要去入出境管理局辦證件,並向其拿取被告己○○之證件,又被告己○○住在仁愛之家期間,均無親友表示要將被告己○○接出在外居住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6 、9 、10頁),足認被告甲○○來臺後,並無與被告己○○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未照顧被告己○○之生活起居,是被告甲○○與己○○互無結婚真意,僅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甲○○得以探親名義來臺工作之事實,即足認定,堪認被告甲○○與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庚○固辯稱其不知被告甲○○與己○○互無結婚之真意,因被告己○○央其代為介紹大陸配偶,其始介紹被告甲○○與己○○結婚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陳金珠曾向其表示被告甲○○欲來臺工作及旅遊,希望其介紹臺灣地區男子與被告甲○○結婚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足徵被告庚○對於被告甲○○來臺目的為工作賺錢一節,確已有所認識;又被告甲○○證稱其曾請陳金珠代為辦理假結婚,其亦將來臺目的為工作賺錢一節,告知被告庚○,其與被告庚○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2、9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因被告甲○○來臺目的係工作賺錢,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共度一生之結婚真意,且被告甲○○亦將上情如實告知陳金珠及被告庚○,衡情,陳金珠及被告庚○應會將被告甲○○來臺目的如實告知與被告甲○○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以避免介紹有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與被告甲○○結婚,徒增被告甲○○來臺後發生糾紛之風險;另被告己○○證述被告庚○向其表示被告甲○○欲來臺工作,央求其與被告甲○○辦理結婚,使被告甲○○得以來臺工作,其未曾主動向被告庚○表示要娶大陸配偶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6 、95頁),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與被告甲○○、己○○間有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衡情,被告甲○○與己○○應無自陷刑責,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庚○之理,又互核被告甲○○與己○○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甲○○與己○○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庚○對於被告甲○○與己○○間互無結婚真意,為達使被告甲○○得以來臺工作之目的,遂由被告庚○介紹被告甲○○與己○○相識,並辦理結婚等情,即堪認定。至於辯護人固指被告己○○因患有高血壓而記憶不清,證言非屬可信等情,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97年初進入仁愛之家時,患有高血壓,行動較為緩慢,但意識清楚,可以正常溝通,警員於97年5月底,曾因被告己○○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一事,前往仁愛之家詢問被告己○○,警員對被告己○○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均在場陪同,當時被告己○○之精神狀況很清楚,語言表達能力均正常,其看過該份警詢筆錄之內容,該筆錄之內容均由被告己○○自行陳述,且警員係依據被告己○○之回答據實記載,被告己○○係自行向警員陳稱其與被告甲○○互無結婚真意,嗣被告己○○於97年11月4日因小中風住院,精神狀況及語言表達能力在該次中風之後稍微退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8頁),又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7年5月23日前往仁愛之家,詢問被告己○○是否有一名大陸配偶,被告己○○直接表明那是假的,其接著詢問什麼是假的,被告己○○即表示與大陸配偶結婚是假的,其遂在社工之陪同下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己○○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良好,對於提問均可理解並立即回答,該份警詢筆錄記錄之回答部份,均由被告己○○自行陳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己○○於97年5月23日接受警詢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良好,且語言表達能力正常,又被告己○○係在社工陪同之情形下,自行陳述其與被告甲○○互無結婚真意等情,所述內容復與被告甲○○陳述之內容相合,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己○○於警詢時所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對於部分問題答以無法記憶等情,然被告己○○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壓,並有中風之病史,則其記憶能力隨時間而減退一節,即難謂與常情相違,亦非得據此遽行認定被告己○○於警詢時所述即非可採,故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護意旨非屬有理;另辯護人指稱因被告己○○有配偶,不符在仁愛之家安養之條件,遂佯稱其無與被告甲○○結婚之真意,以達繼續在仁愛之家安置之目的等情,惟證人許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只要符合低收入戶之條件,即得送往仁愛之家安置,與有無配偶無關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換言之,被告己○○只須符合低收入戶之條件,即可在仁愛之家繼續安置,與其有無配偶無涉,是辯護人指稱被告己○○係為達繼續在仁愛之家安置之目的,遂虛偽陳述其與被告甲○○無結婚真意之詞,亦非可信。

(二)被告庚○辯稱因被告己○○央其代為介紹大陸配偶,其始介紹被告甲○○與己○○結婚,其不知被告甲○○與己○○互無結婚真意云云,惟被告己○○已否認曾主動委請被告庚○代為介紹大陸配偶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庚○陳稱其不知被告己○○從事何業,對於被告己○○之經濟狀況亦非了解,被告己○○未就與被告甲○○結婚一事支付介紹費,而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係由其與被告己○○各支付一半,且被告己○○停留大陸地區期間,均居住於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9、30、31頁),因被告庚○對於被告己○○之工作、收入等背景均非知悉,足認被告庚○與己○○非屬熟識,且被告己○○於其與甲○○結婚前、後,均未支付任何介紹費用予被告庚○,然被告庚○竟願無償介紹結婚對象予被告己○○,且代為辦理結婚資料之認證及申請被告甲○○來臺等繁複程序,並提供被告己○○停留大陸地區期間之吃住開銷,甚至自行出資負擔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機票費用之一半,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庚○應係貪圖被告甲○○應允之代價,遂安排被告己○○與甲○○結婚,使被告甲○○得以探親名義來臺,被告庚○所持上開辯解,非堪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庚○之夫林朝國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己○○前往其擔任廟公之廟裡拜拜,見被告庚○相當乖巧,遂委請被告庚○代為介紹大陸配偶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96頁),惟證人林朝國係被告庚○之夫,則其所述是否屬實,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果若被告庚○介紹被告甲○○與己○○結婚,係因被告己○○主動央請被告庚○代為介紹大陸配偶,而非被告庚○主動請求被告己○○擔任被告甲○○之結婚對象,衡情,被告己○○應給付酬金予被告庚○,然被告庚○已陳稱被告己○○並未支付任何介紹費用等情,已與常情不合;又被告庚○與己○○並無密切往來,被告庚○更無在未收取被告己○○給付任何報酬之情況下,自願負擔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之理,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己○○證稱其未央求被告庚○代為介紹大陸配偶等語,應屬可信;另被告庚○雖辯稱因被告己○○曾表示很想娶妻,但經濟狀況不佳,日後將償還其代為墊付之金錢,其遂代為支付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之部分機票費用云云,然被告庚○與己○○非屬熟識,且被告己○○年事已高,非具有良好之工作能力,並已向被告庚○表示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庚○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衡情,當無僅因被告己○○之口頭承諾,逕行信任被告己○○日後確有還款之能力,而同意先行墊付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生活費用之理,亦證被告庚○及證人林朝國所述非堪採信。

(三)被告甲○○證稱其來臺之前,在大陸地區之建築工地工作,月薪約數百元人民幣,其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己○○見面前,未見過被告己○○之相片,亦不知被告己○○之家庭及工作收入等狀況,被告庚○及陳金珠均稱被告己○○人很好,但是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庚○亦陳稱被告己○○及甲○○係由其介紹而相識,被告己○○多次表示經濟狀況不佳,其曾將被告己○○之經濟狀況如實告知被告甲○○,且被告己○○亦未提及支付聘金予被告甲○○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甲○○與己○○於被告庚○介紹前互不相識,亦即被告甲○○與己○○間並無感情,又被告庚○已將被告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如實告知被告甲○○,被告己○○亦未支付聘金予被告甲○○,堪信被告甲○○對於被告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業已知情,換言之,被告甲○○與己○○結婚後,無法獲取經濟上之保障,然被告甲○○竟仍願與並無感情基礎之被告己○○結婚,甚至支付相當於數月薪資之高額費用,作為其與被告己○○結婚之介紹費予被告庚○,顯與一般大陸地區女子為求獲取經濟上之保障,而與經濟能力較佳之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常情有違,被告庚○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被告甲○○未向被告庚○明確表示其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衡情,被告庚○對於被告甲○○願與被告己○○結婚之目的係來臺工作,而非與被告己○○共度一生此節,亦應已有所認識。被告庚○所持前開辯詞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己○○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甲○○、己○○及庚○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至第

4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己○○及庚○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己○○為圖獲得被告甲○○代為繳納健保費用之利益,被告庚○則為賺取被告甲○○給付之不法代價人民幣3,000 元,始為前開犯行,足認被告己○○及庚○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己○○及庚○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己○○及庚○因均有營利意圖,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己○○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己○○及庚○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甲○○、己○○及庚○較為有利。

(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己○○、庚○與陳金珠就前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行,以及被告甲○○、己○○、庚○與陳金珠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己○○及庚○亦無不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甲○○與己○○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及己○○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與己○○並無不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己○○及庚○為達使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己○○及庚○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己○○及庚○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己○○及庚○並非較為有利。

(六)綜上,被告甲○○、己○○及庚○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對於被告甲○○、己○○及庚○並無不利,且新修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己○○及庚○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己○○及庚○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與甲○○均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由被告己○○及庚○持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並使被告甲○○得以此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己○○及庚○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均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被告甲○○、己○○及庚○明知被告甲○○與己○○並無結婚真意,亦即被告甲○○與己○○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竟仍提供結婚證明等資料,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李佳儒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甲○○與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另被告己○○及庚○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另被告甲○○與己○○於93年2 月11日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甲○○在臺居留而行使之;又被告甲○○於94年2 月21日、95年1 月12日及95年5 月4 日分別自行及委託旅行社職員,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居留延期及旅行證延期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己○○及庚○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條文,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己○○及庚○係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名,以供被告己○○及庚○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己○○、庚○與陳金珠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被告甲○○、己○○、庚○、陳金珠就被告己○○及庚○於91年3 月5 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前開戶籍資料,申請被告甲○○來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甲○○與己○○就其等於93年2 月11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前開戶籍資料,申請被告甲○○居留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於94年2 月21日及95年5 月4 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具申請書,並分別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延期及旅行證延期,以遂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甲○○及己○○所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均係為達使被告甲○○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己○○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等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九、檢察官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甲○○與己○○於93年2 月11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居留,以及被告甲○○於94年2 月21日、95年1 月12日、95年5 月4日向該局申請居留延期及旅行證延期時,均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犯行,然此等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甲○○與己○○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5 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旅行證時,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己○○經送往仁愛之家安置後,戶籍亦遷往仁愛之家,被告甲○○無法辦理流動戶口,遂前往詢問臺北縣瑞芳鎮龍潭里里長,里長對於被告甲○○不知被告己○○之戶籍已遷往仁愛之家一事甚感懷疑,遂向管區警員反應,經警員查訪被告己○○原先住處之鄰居,並調閱戶口查察紀錄,發現被告甲○○甚少返家,即懷疑被告甲○○與己○○可能為假結婚,其於97年5 月23日前往仁愛之家,詢問被告己○○是否有一名大陸配偶,被告己○○即表示與大陸配偶結婚是假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又依據戊○○於偵查中提出之戶口查察記事卡觀之,警員自94年11月15日至97年4 月3 日定期前往被告己○○之住處查訪時,多次未遇被告甲○○(見前開偵查卷第88至89頁),足認警方依據里長通報情事、查訪結果及戶口查察紀錄等證據,對於被告甲○○與己○○為假結婚一節,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懷疑後,始詢問被告己○○,亦即警方於詢問被告己○○前,依據客觀證據,已堪認定前開犯行之存在,易言之,被告己○○非於其所為前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己○○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不諱,然此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難謂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己○○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非屬可採。

十一、至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所為前開犯行,係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尚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甲○○為來臺工作,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思以假結婚之不法方法來臺,被告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同意代為介紹對象與被告甲○○假結婚,被告己○○為圖獲取由被告甲○○代為繳納健保費用之利益,即同意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使被告甲○○得以進入臺灣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另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甲○○、己○○及庚○之犯罪方式尚屬平和,復被告甲○○與庚○前均無犯罪紀錄,被告己○○除於8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三、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及庚○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分別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次者,被告甲○○與己○○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依上揭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甲○○與己○○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甲○○與己○○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與己○○所為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四、又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所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固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惟因本案裁判時,現行刑法業經施行,依據前開所述,關於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而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年事已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十五、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許可,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己○○及庚○於91年3 月5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己○○及甲○○於於93年2 月11日填載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予被告甲○○在臺居留及被告甲○○於94年2 月21日、95年1 月12日、95年5月4日,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申請書,並分別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延期及旅行證延期時,主管機關即應就上開資料為實質審查,故縱因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誤予准許核發旅行證、居留延長及旅行證延期,或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在前開申請文件上,記載被告甲○○與己○○為夫妻關係等文字,揆諸首揭所述,此部分之行為自仍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