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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己○○、庚○○、辛○○、陳富有(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去世)與戊○○係退除役士官陳鴻庭之子女。陳鴻庭於96年6 月24日死亡,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遺族得申請受領之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子女均屬有權分得受領慰撫金之人。己○○、庚○○、辛○○、陳富有與戊○○商議後,認丁○○較空閒能出面辦理相關事宜,為求簡便,遂決議委由丁○○單獨代表全體子女出面領取慰撫金,並書立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丁○○受己○○、庚○○、辛○○、陳富有及戊○○之委託後,遂持協議書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陳鴻庭之退休撫慰金,並於同年9月5日自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領訖新臺幣613,355 元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將應分配之款項交付予己○○及其他兄弟而侵占入己,嗣後經己○○屢次催促返還,猶置之不理。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代表全體子女出面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父親陳鴻庭慰撫金613355元,且於取得上開慰撫金後,並未平均分配給其他兄弟姐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父親陳鴻庭慰撫金613355元,係經兄弟姐妹決定於領取後,全部由伊一人獨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係退除役士官陳鴻庭之子女。陳鴻庭於96年6 月

24日死亡,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遺族得申請受領之慰撫金為613355元,由被告代表全體遺族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陳鴻庭之退休撫慰金,並於同年9月5日自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領訖613355元,惟被告取得系爭慰撫金後,並未平均分配給全體遺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己○○、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6年12月3日御人字第0960007571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30日御人字第0960005403號函及其附件(詳96年度交查字第409號偵查卷第5─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白足堪認定。

㈡次查,陳鴻庭慰撫金613355元,由被告領取後,應由全體遺

族平均分配,而非被告一人獨有,被告經催討,卻拒交出乙節,復據證人己○○、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96年度交查字第409 號偵查卷第32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偵查卷97年6 月9日訊問筆錄、97年7月1日訊問筆錄、97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所辯不足採,其領取陳鴻庭慰撫金後,未將之平均分配給全體遺族,且於屢次催促返還時,猶置之不理,可見該款項係為其侵占入己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衡其犯罪後否認

犯行,並堅拒交出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