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6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因不滿社區總幹事甲○○前曾訴請乙○○給付管理費,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甲○○手上之對講機後,擲至地上,致該對講機之天線座變形及靜音旋鈕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前,以「你什麼東西、你是卒子(臺語)」之言語侮辱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