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7年10月12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8 樓之住處,欲將其子林彧劭抱離住處時,與其妻丙○○發生爭執而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後顱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

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上開驗傷診斷書之就診日期為97年10月12日,即為衝突發生當日,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述時間、地點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欲將其子林彧劭抱離住處時,與其妻丙○○發生爭執而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是不想跟告訴人爭吵,當時一手抱著小孩,當時很混亂,當時有沒有傷害告訴人伊自己也不清楚,我媽媽及阿姨都在場幫忙分開,伊當時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本院97年12月30日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時是中午的時間,之前有約好要把小孩帶回家共同照顧,當時被告跟小孩說叫他不要靠近我,說我會把小孩抓到大陸去賣掉,我就想跟小孩做互動,被告跟他的父母親,都限制我跟小孩的互動,我有買禮物音樂盒等物品給小孩,小孩就到我房間跟我畫畫,被告叫小孩出來,說要帶小孩回汐止拿玩具,我就根我兒子說把音樂盒帶回去玩,被告不讓小孩拿,被告就把小孩抱在手上,要走到房間,被告把門關起來,被告一手要關起門擋住我的手,門打到我的手,被告一手是抱著小孩,我的手拿著音樂盒擋住門,被告就用另外一隻手打我的頭,我問被告說為何不讓小孩拿我的玩具,被告跟我說我要交待清楚肚子的小孩是何人的,我說每次都要在小孩的面前講這些事情,被告抱著我的小孩,用他的另外一隻手打我的頭,並把小孩帶走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其於案發後立即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驗傷所受後顱部挫傷之傷害之情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去醫院驗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告訴人抓我的手的時候,我的手揮動碰到她等語,被告供述用手揮動碰到告訴人,經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媽媽及阿姨都在場,可以證明並未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為大陸新娘,隻身在台,並無任何親屬,而被告之母及阿姨均屬被告之至親,難免偏頗,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至被告另供稱,告訴人也有抓伊手臂及下體等語,然此屬被告亦可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提起告訴之問題,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丙○○之夫,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因家庭糾紛,並不願告訴人與其子接觸,

欲將其子帶離現場,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揪扯,被告仍應循平和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然被告竟動手揮打傷害告訴人,所為非屬可取,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屬後顱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鉅,併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