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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2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821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梅淑書記官 盧鏡合通 譯 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9月25日,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人民團體「基隆市長青服務協會」(下稱長青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一職;緣內政部為因應我國長期照護人力需求,提升照顧服務品質,增加就業機會,訂定公告「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凡受地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委託,或符合該計畫第五項第(二)點之機構、團體,得擬具計畫送當地縣市政府審查核定,舉辦訓練。乙○○即以長青協會名義,於95年3 月

6 日以基長青服務諺字第950303號函檢具「基隆市長青服務協會辦理95年度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自辦2 梯次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計畫,為從事該項訓練業務之人;依乙○○自擬之計畫,訂定於95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26日舉辦第一梯次訓練,同年6 月19日至7 月12日舉辦第二梯次訓練,該計畫並規定訓練課程合計140 小時(包括核心課程56小時、回覆示教10小時、臨床(實務)實習74小時),並明訂受訓對象參加核心課程及回覆示教之缺席請假時數合計不得超出8 小時,請假時數超出8 小時或未完成相關課程時,為不合格;嗣經基隆市政府以95年4 月6 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950037097號函示說明應於每梯次開課前將已完成報名之學員名冊務必先行函報備查,未函報視同未參訓,並准予核備。乙○○公布訓練計畫訊息後,於95年3 月31日以基長青服務諺字第950331號函檢附第1 次報名學員名冊,向市府申請備查。而依該訓練計畫及報備之第1 梯次名冊,乙○○為講師,並非參訓學員,甲○○、李佩玲並未於開課前報名,且2 人於課程開始後第5 天,始行參加訓練,未經市府備查。詎乙○○明知自己非受訓學員,且明知甲○○、李佩玲缺課時數已超過8 小時,並不合格,竟仍向甲○○及李佩玲告以可參加於95年4 月3 日至26日之第1 梯次訓練,仍可取得結業證書以報考丙級技術士執照。甲○○及李佩玲不諳規定,乃分別繳交保證金新台幣1500元報名參訓。嗣乙○○為使甲○○及李佩玲得以符合規定以報請核發第1 梯次結業證書,乃指示不知情之丙○○製作增列自己及甲○○、李佩玲名義之第一梯次學科簽到單,由甲○○、李佩玲補行簽到;乙○○並藉擔任該協會理事長而承辦業務之便,明知自己及甲○○、李佩玲成績考核並不合格,不能結業,竟於95年5 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 巷○ 號5 樓長青協會辦公處所內,利用丙○○繕打製作「基隆市長青服務協會95年度照顧服務員第一梯次訓練結業名冊」,將不合格之甲○○、李佩玲及自己,增列於結業名冊內,並以該不實之結業名冊作為附件,製作長青協會基長青服務諺字第9505 26號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備查並核發予3 人結業證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李佩玲及基隆市政府審核學員資格及核發訓練結業證書之正確性。嗣經市府承辦人員李容瑋於審核時,發現該協會之報名名冊與結業名冊不符,且李佩玲、甲○○簽到情形與查堂狀況不符,2 人上課時數不足,經函告該協會不准備查及核發證書,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之第1 條之

1 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而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關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配合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計、折算之結果,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㈡被告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暨宣告之刑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盧鏡合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