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10「竹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竹平公司)」負責人,竹平公司以廢棄車輛之收購及處理為營業項目,並由甲○○負責廢棄車輛之收購,收購流程為由出售人提出身分證件、車籍證明文件及註銷報廢單,俟甲○○於報廢車回收資料上填載相關車籍資料並確認車輛來源合法後,始給付買賣款。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9月8日向竹平公司所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經該車車主丙○○同意委託出售,係為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並隨即將上開車輛拆解。嗣經丙○○發覺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9 月12日晚間7 時40分許,至上址搜索,發現引擎及拆解工具,經以電解法還原其中1具引擎號碼K293312X 後,發現與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丙○○所有,並於96年9月8日遭竊,核屬贓車乙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且被告為竹平公司負責人,竹平公司之廢棄車輛收購業務由被告負責,而收購流程為出售人提出身分證件、車籍證明文件及註銷報廢單,俟甲○○確認車輛來源合法後,始能給付買賣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靜姿、蔡如聰、林天送、張正雄、李培源、楊燦平、翁鳳琴證述屬實,而依卷附之竹平公司96年度9月份報廢車回收資料所示,被告於收購KZ-4108號自小客車時,並未依規定要求出售人提出相關資料,並於回收資料表上填載車籍資料,顯見其明知該車係屬贓物甚明;此外,復有KZ-4108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贓物領認保管單各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13日北市警鑑擎字第1034號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及基隆市政府基建商字第5583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增加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