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基隆光二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梁錦章於96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梁錦章使用之電話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停話,若代為處理,須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等語,並傳真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 張予梁錦章,致梁錦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 號之善化郵局,依指示將18萬元匯入前開乙○○交付「鄭先生」使用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錦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梁錦章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及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予「鄭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在網路上看見「鄭先生」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遂與「鄭先生」聯絡,並於96年6 月中旬,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咖啡店,將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代辦貸款之費用3,000 元交付予「鄭先生」,並未交付印章及金融卡,對方應無法提領款項云云,惟查:
(一)前開基隆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開設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1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第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2 、6 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8 月3 日基營字第0960100533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應堪認定。
(二)又梁錦章確於上開時間接獲前揭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梁錦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另有梁錦章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及被告開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9 、
17、20頁),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鄭先生」,並未將印章及金融卡一同交付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96年9 月11日偵查中,均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交付予「鄭先生」,金融卡放在家中云云(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第30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知被告攜帶金融卡到庭時,被告復改稱無法找到提款卡,可能經女兒把玩遺失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43頁),則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交付予「鄭先生」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於96年6 月20日申請金融卡,於同年月27日領取金融卡,復於96年7 月9 日申請辦理掛失補副、更印及更換密碼,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10月23日基營字第0960100605號函及檢附更換密碼申請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4、39至40頁),且上開申請書中「乙○○」之簽名,經筆跡鑑定後,均與被告就該帳戶歷年所辦各項申請手續時存留之簽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60052377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1至53頁),堪信被告於所稱交付帳戶存摺予「鄭先生」之時間後,尚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密碼及申請、領取金融卡等事項,至於被告辯稱並未於96年
6 月20、27日及同年7 月9 日辦理上開申請事項等情,因與上開筆跡鑑定之結果不符,即難謂可信;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梁錦章於96年7 月13日匯入18萬元後,即有分次提領10萬元、6 萬元及2 萬元之紀錄,且該筆提領10萬元之紀錄,交易明細表之摘要欄記載「WA」,即代表臨櫃領款之意,而領取6 萬元及2 萬元之摘要欄,係記載「CSH 」,代表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意,有交易明細表及前開檢察署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0、25頁),足認梁錦章因接獲前開電話,於96年7 月13日依指示將1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經身分不詳之人臨櫃領取10萬元,並2 度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6 萬元及2 萬元,果若被告確實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鄭先生」,則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金額後,何以得持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亦證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交付予「鄭先生」等情,非屬可信,則被告確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付予「鄭先生」一節,應堪認定。
(四)另以,被告陳稱不知「鄭先生」之真實姓名,已將「鄭先生」之聯絡電話刪除,亦未向「鄭先生」索取名片,無法確定「鄭先生」是否為銀行行員或業務人員,未看到對方公司之資料,之後並未取得貸款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
3 頁反面、第29頁),且衡諸常情,帳戶存摺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又被告係屬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在不知「鄭先生」之真實姓名,亦無「鄭先生」名片,對於「鄭先生」是否為銀行職員等情均無認識之情形下,確信「鄭先生」必定依約辦妥貸款,逕將帳戶存摺交付予「鄭先生」,顯與常情有違;又若被告辯稱辦理貸款之目的屬實,則被告在已交付代辦費用及存摺之情形下,應係急欲探知貸款辦理情形,然被告竟於貸款辦理完成前,且「鄭先生」亦未返還存摺及代辦費用之際,逕將「鄭先生」之聯絡電話刪除,更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已將代為辦理貸款之網路廣告刪除,無法提供予警方查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惟嗣後卻於偵查中提出警詢中稱已刪除之網路廣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廣告信件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1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足徵被告所持前述辯解,非屬可信。
(五)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陳無誤(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0頁),就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陳稱對於將帳戶存摺交予他人,可能會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等情確有認識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鄭先生」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鄭先生」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梁錦章施以前開詐術,致梁錦章陷於錯誤,將18萬元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