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併考量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及其本案行為時間(96年4 月24日以前)暨其所犯法條罪名(尚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其贅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而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減為十五日),實猶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改判並予宣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
三、經查:「緣被告甲○○因故得悉告訴人丁○○有意以凱達格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達格蘭公司』)名義,投標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風景區管理處』)之『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工程,遂居中邀同宏璽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德宏;以下簡稱『宏璽公司』)共同承包俾共襄其事;彼等合意既成,乃於民國95年12月間簽約如下:由宏璽公司負責提供押標金,至凱達格蘭公司則負責掛名競標。倘若得標,則由宏璽公司、凱達格蘭公司平均分攤上開工程施作成本暨平均分取上開工程利潤。其後,凱達格蘭公司果於95年12月20日順利得標,並與宏璽公司按諸彼等約定內容而為工程之施作;乃自96年1 月起,達格蘭公司竟迭因給付薪資遲延,致上開工程之施作進度未如預期。被告唯恐『風景區管理處』見彼等進度落後而收回系爭工程(終止承攬契約),乃不斷居中協商俾促使雙方公司儘速給付薪資;96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被告與綽號『小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再為前事而共赴臺北縣○○鄉○○村○○路○○號,乃於協商過程中,竟因意見不合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竟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當場對告訴人暨其家人黃錦妹、潘幸芸揚言:『如果工程不讓我做,要你全家死光光』,以此將加害告訴人暨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暨其家人黃錦妹、潘幸芸,而使告訴人暨其家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核其情節,並與證人丁○○、黃錦妹(丁○○之妻)、潘幸芸(丁○○之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工程契約書及投標書影本、承攬工程契約書(達格蘭公司與宏璽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96年
4 月1 日)、承攬工程契約書(96年4 月13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在卷(偵查卷)足佐。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兼以考量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及其本案行為時間(96年4 月24日以前)暨其所犯法條罪名(尚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內);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減為十五日),實猶嫌過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上訴意旨僅以「刑度過輕」,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已無可採;尤以原審判決既已具體敘明其併係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方為旨揭刑度量定,乃上訴人猶對此置若罔聞,徒以告訴人泛指之「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按:「被告究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則其所憑以上訴之事由,當一無可取,且顯無理由,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法條誤植為刑法第346條,正確之法條應為刑法第305條,此點業據檢察官來函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拘役30日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即減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現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逃脫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78年11月30日,以7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4月18日,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其上開2罪刑期接續,於80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87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93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二、甲○○(所另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丁○○係為朋友關係,知悉丁○○欲以凱達格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達格蘭公司)名義,投標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風景區管理處)之「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工程,乃介紹宏璽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德宏;以下簡稱宏璽公司)出面一同承包,雙方約定由宏璽公司負責出押標金,凱達格蘭公司負責出牌,倘若標到,雙方各負責出一半的料,賺來的錢也平分,並於95年12月簽約,嗣凱達格蘭公司於同年月20日順利標到上開工作,然自96年1月起,達格蘭公司承作上開工作時,因故遲延發薪資給工人等原因,造成工作進程遲延,甲○○唯恐工作會遭到風景區管理處收回,乃不斷地與丁○○協商應由何人再出資支付工人薪水等事宜未果,嗣於96年4月
10 日上午11時許,甲○○在友人綽號「小馬」者之陪同下,至台北縣○○鄉○○村○○路○○號,再次與丁○○協商上開工程事宜,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吵,竟甲○○竟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出言對丁○○恐嚇稱:「如果工程不讓我做,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危害丁○○及家人之人身安全,致令丁○○及家人心生畏懼。案經丁○○訴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丁○○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出言恐嚇之犯嫌。
⑵、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⑶、證人即丁○○之妻黃錦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⑷、證人即丁○○之女潘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⑸、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工作契約書及
投標書影本、承攬工程契約書(達格蘭公司與宏璽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96年4月1日)、承攬工程契約書(96年4月13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
⑹、被告雖否認有出言恐嚇之犯嫌,辯稱:伊等只有互罵,伊當
時有說一些難聽的話云云,然查,證人丁○○、黃錦妹、潘幸芸皆為當時在場之人,對於當時被告的所言均指證明確稱:被告當場有說如果工程不讓他作的話,要把全家殺死等語,是證人所言互核相符,所言應屬可採,雖然另外在場之人林文鐘作證稱:伊當時沒有聽到,因為他們常常在吵架,伊就離開了,而當天伊和小馬都有勸架,伊無法確定甲○○是否有說全家死光光之類的話,但是他們吵架時常常會講這種話等語,可見當時被告與丁○○爭執衝突甚鉅,否則林文鐘及小馬等人豈會出面勸架,因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出言恐嚇,亦符常情,不然丁○○等人聞言又何須想要報警處理,被告就此所辯,當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請論以累犯。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丁○○就工程繼續施作問題而起爭執,被告所為容有違法之處,但乃屬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請依法從輕量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