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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樓義務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基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72號、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戊○○原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房屋(含騎樓及增建部分),於民國92年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租金(保證金3萬6千元),出租予丁○○,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金。嗣戊○○於94年11月24日與王碧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屋販售予王碧雲,並於95年1月25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到王碧雲名義下,後因尾款貸款問題,戊○○雖依約將原先所收取之價款120萬元返還給王碧雲,但對戊○○是否應再支付30萬元予王碧雲,雙方發生爭執,王碧雲因而遲未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系爭房屋,致使丁○○認為戊○○已非房屋所有權人,而自96年2月10日起,不支付租金給戊○○,戊○○雖不斷主張其方為真正之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有據,迭發存證信函予丁○○,但未獲滿意回應,乃主張終止租約,要求丁○○停止在上址營業自助洗衣店,返還房屋,仍未獲回應,丁○○復於96年4月29日,將上開房屋轉租予丙○○使用 (租期為96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激起其憤恨,為防止丙○○等人再利用現址營業,乃基於犯意,於96年10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洗衣店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大門出口處,持鐵條6支以併排列方式,將鐵條兩端焊接大門鐵捲門兩邊滑槽處,另用1根約100公分長之鐵條,以直向方式焊在玻璃推門前,使洗衣店唯一逃生通道遭阻塞,致生危險於他人,並妨害丙○○等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自由進出洗衣店之行動自由權利,因認被告涉有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阻塞逃生通道罪,而從一重之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阻塞逃生通道罪嫌處斷云云。(二)被告戊○○另基於犯意,於96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載安全帽,身著紅衣外套,騎乘機車到上開新豐街271號1樓丙○○所經營洗衣店大門出口處,見洗衣店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先至大門旁撿持原先遭丙○○等人用電動砂輪機拆卸之鐵條1支,斜架在大門口處,再接著持另1支鐵條交叉橫架在大門口處,妨害丙○○等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自由進出洗衣店之行動自由權利。嗣經洗衣店合夥人甲○○從店內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人像及詢問鄰人,始查知係戊○○所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㈠被告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丙○○、陳卜嘉、洪明輝之證述、鐵條焊接在大門之照片2張、用砂輪機破壞鐵條之照片6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93年度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丙○○與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則是以證人甲○○之證述與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片1片、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僱人焊接鐵條將洗衣店之門口封死,然堅決否認有阻塞逃生通道犯行,辯稱:該洗衣店之門口並非通道故不生公共危險,且伊是焊鐵條是為了保護洗衣店內被查封之機器,並無強制故意云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堅決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辯稱:兩支鐵條交叉橫架在大門口處,並非伊所放,況該2根鐵條只是交叉在門口,任何人均可輕易移開,並沒有妨害甲○○權利之行使云云。

四、經查:

㈠、按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乃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亦即被告除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主、客觀犯行外,尚需該犯行有造成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始足當之,果無可能遭致危險狀態之產生,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僱工將洗衣店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大門出口處,持鐵條6支以併排列方式,將鐵條兩端焊接大門鐵捲門兩邊滑槽處,另用1根約100公分長之鐵條,以直向方式焊在玻璃推門前之行為,雖阻塞該洗衣店門口,惟上址之樓上住戶,均以玻璃推門前右側(面向玻璃推門而言)之通道為出入而非以洗衣店門口,而該洗衣店裡面另外有一空間,裡面放有兩個水塔鐵桶及部分管線機具,但並未設有後門,無通道可通到外面,係屬密閉空間,此有97年1月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89頁),足見該洗衣店門口非屬樓上住戶為逃避天災人禍時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且被告僱工封死洗衣店門口時,洗衣店內並無人在內,其後封死洗衣店門口之行為更不可能有人進入其內,從而被告封死洗衣店門口之行為並無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又刑法第304條第1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旨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而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外力行為,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亦即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要之,本罪規範對象是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之對「人」之強脅行為。被告於前揭時趁無人之際僱工將洗衣店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大門出口處焊死之行為,因為當時並無人在場,被告此一行為僅係對物(洗衣店門口)之強暴行為,而非對人之強暴行為,而被告此一行為雖妨害丙○○等及不特定消費者自由進出洗衣店之行動自由,但此係被告對物強暴行為所生之結果。既然被告係於四下無人之際實施對物之強暴行為,故被告行為因欠缺被害人在場,自無生被害人內心因被告之強暴行為,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可言。故被告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規定妨害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二用電動砂輪機拆卸之鐵條1支,斜架在大門口處,再接著持另1支鐵條交叉橫架在大門口處,依卷附照片以觀,當時亦無人在場,而且並未焊死,隨時可將橫架在大門口之鐵條2支移開,被告固否認有將鐵條2支橫架在大門口,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事實,依上所述,亦難謂該當於刑法第304條規定妨害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與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亦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