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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3弄4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進輝、江世家妨害自由案件(96年度偵字第3239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10分到場,為該署96年度偵字第3239號,偵查被告林進輝、江世家妨害自由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6 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提出證人甲○○送達證書6 件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分別依法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有該案送達回證影本6 件在卷可按,是證人甲○○確有經合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證人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1 月31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甲○○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