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2 枚,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95號、第5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扣案經偽造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2 枚,為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