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5號、96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3日17時30分許,持西瓜刀1 把傷害沈育賢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者,限於違禁物,或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者為限。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如爆炸物、槍彈、煙毒等,而因該等物品對社會公安具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若非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經撤回、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本件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西瓜刀1把,即無從適用同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無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