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4號
97年度聲字第776號97年度聲字第849號97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95 年7月5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旁之鐵皮工廠,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案被告乙○○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207號案件偵查終結,將部分被告不起訴,將部分被告提起公訴,爰聲請本院發還扣押之物云云。
二、駁回原因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有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惟查:依95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首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證據第十八項所示(第21頁),固為被告所聲請返還之扣押物;惟經查相關卷宗,該扣押物應在上開調查處扣押中,並未隨同移送至上開檢察署,更未隨同移送本院,蓋因該案多數被告業經不起訴確定,其經起訴者僅有乙○○及甲○○涉嫌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已。因此,扣押於上開調查處之物品既未移送本院贓物庫,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聲請人應逕向上開調查處聲請發還,或待本案判決確定,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返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