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李湘隆等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96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李湘隆、張明裕、鄭允翰、蔡奇恩涉嫌妨害公務乙案,亟待證人甲○○到庭作證;乃證人甲○○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爰聲請對證人甲○○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以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所載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0之1 號」,為證人甲○○之應受送達地址,而對證人甲○○付郵寄送應到日期各為「97年4 月7 日」、「97年7 月21日」之證人傳票;乃因該址未獲會晤本人(未能會晤證人甲○○),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送達人員、司法警察遂於「97年3 月20日」、「97年7 月4日」,逕將上開證人傳票寄存於轄區分駐所,經10日而對其「戶籍地址」生送達之效力。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6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證人甲○○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兼以戶籍地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核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案證人甲○○復曾於96年9 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報其「應受送達住所(即警詢筆錄所載之『現住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 弄○ 號1 樓」,則聲請人逕對證人甲○○「戶籍地址」送達傳票之事實,自尚不能與「聲請人業已對證人甲○○之『應受送達住所、居所』合法送達」乙節等量齊觀。又聲請人以證人甲○○所陳「應受送達住所」即「基隆市○○區○○路○○巷○ 弄○ 號1 樓」付郵寄送傳票結果,雖屢因「85巷查無此弄」而遭郵務送達人員以退件處理,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暨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誤,並有相關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然此究與「證人甲○○是否住居戶籍址」乙事迥不相牟,而非可恃為「戶籍址即其住居所」之相關事證;尤以聲請人前曾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30日基檢堂和96偵字第4726號函,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親往「證人甲○○戶籍地址」送達傳票,乃其結果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稱:「經派員依址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0之1 號送達證人通知書,惟該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7 月8 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37387號函文1 紙存卷足考,而「證人甲○○於96年
9 月4 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確係聲稱『自己現住地址並非戶籍所在』」,亦經聲請人電話確認無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在在足見證人甲○○之設籍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0之1 號),要非證人甲○○之應受送達地址(住居所);準此,證人甲○○顯尚未經合法傳喚,而無於指定期日準時到庭作證之義務。從而,首開聲請,當與法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