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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茲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且受刑人迄未在監在押等情節,雖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然查:

㈠聲請人固曾以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列印報表」所載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 號」,為受刑人即被告之應受送達地址,而對受刑人付郵寄送「應到日期為96年7 月13日」之執行通知書;乃因該址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送達人員遂於96年6 月29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分駐所,經10日而對其「戶籍地址」生送達之效力(參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傳票送達回證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兼以戶籍地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核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案受刑人即被告復曾陳報其「應受送達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3 樓」(參見聲請人所併同檢送之「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9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則聲請人逕對受刑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之事實,自尚不能與「聲請人業已對受刑人即被告之『應受送達住所、居所』合法送達」乙節等量齊觀。乃本案除未見聲請人曾併對受刑人即被告陳報之「應受送達住所」為合法送達之相關事證,復未見聲請人就其逕以戶籍地址送達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則本院當祇能逕認受刑人即被告顯尚未經合法傳喚,而無於指定期日準時到案之義務。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至於被告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本件既因前揭如㈠所述之事由,致不能認為上開執行通知曾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即被告,則受刑人當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從知悉應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是自不能以受刑人「未到案」之事實,推定受刑人已有「故意逃匿」藉以規避執行之積極行為。乃本案聲請人除上揭無從說明受刑人已經「故意逃匿」之相關卷證資料以外,概不能提出其他客觀跡證以證明受刑人業經「故意逃匿」之客觀事實,按諸前揭說明,所請當與法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