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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鈺華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

97 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上聲議字第6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8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7年12月18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原經營鎵壟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鎵壟公司),

於87年9月2日以該公司須錢週轉為由,向聲請人甲○○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於87年12月2日清償,如未能清償則將該公司興建中東昇金壟堡A棟2樓(完工後門牌編定為基隆市○○路○○巷38之1號2樓)房地過戶予聲請人,並簽立借據、本票交聲請人收執,屆期被告未清償欠款,經聲請人催討,被告始於88年7月6日清償100萬元,餘款200萬元約定於90年12月29日清償,被告並再簽立200萬元及143萬元之之利息本票予聲請人。88年11月5日上開預售屋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第一次登記,被告竟於89年1月26日將該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於89年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予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人發現後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拖延至90年12月7日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詎其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房地遭基隆二信聲請法院拍賣,於92年9月25日拍定予第三人,聲請人未受分配,始知受騙。

㈡被告當時謊稱借款資金係用於工地資金周轉,並聲稱300萬

元之借款資金即可解決工地資金周轉,故借款資金之用途為聲請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因素,然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借款資金係供工地資金周轉之用,然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言屬實,若聲請人知悉借款資金無法使被告回復有資力之狀態,斷無可能借貸款項予被告。又被告向聲請人聲稱:若還不錢會過戶預售屋給聲請人,此也是被告以此取信於聲請人之詐術,被告嗣後竟未將預售屋移轉予聲請人,顯見被告借款之初,即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相信其日後有資力返還借款,致使聲請人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告。況且,被告隱瞞系爭之預售屋早有抵押債務之事,被告如有事先告知聲請人土地有抵押之事實,聲請人當不會同意以房子過戶作為擔保,也不會同意以616萬3千元之價格作為系爭房地買受之價格,因此足證被告未告知聲請人上情,其借款之初確實有詐欺之犯意。

㈢本件於87年12月日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並未返還300萬元之

借款,並以系爭房地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權狀為由,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經聲請人一再催討,始返還100萬元現金給聲請人,並表示其餘200萬元再以個人名義簽借據給聲請人,清償期延至90年12月29日,被告為加強擔保,並簽具數張共143萬元之高額利息本票,以騙取緩期清償,然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無一兌現,且未依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反擅自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業已一屋二賣,且查鎵壟公司於88年

12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基隆一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基隆二信),並將自基隆二信貸得之360萬元用於清償於基隆一信之債務,並未償還予聲請人,其種種作為均出於逃避借款責任之目的甚明。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7年9月2日,由被告出面,以其所

經營之鎵壟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借得300萬元,至今未清償完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房子還沒蓋好,借錢都用在工地上面,伊有同意要把其中一戶房子賣給聲請人,以當時賣價500多萬元賣給她,扣掉向她借錢的差額,她大約要給我200多萬元,房子蓋的時候有建築貸款,並非借錢後才拿房子去貸款,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房子賣不掉就一一被查封了,並不是惡意不還錢等語。

㈢質之聲請人就為何借款給被告乙節,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

被告當初急需用款,且基於同情心,他說若還不起會過戶預售屋給伊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則陳稱:我知道被告確實有在蓋房子,房子也蓋在我家附近,房子的主體外觀都已外完工,磁磚也都已經貼好,才想說應該沒有問題,且被告找我時,我念在他弟弟與我先生是好朋友、好同學的關係,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6頁),故堪認被告確實有在興建房子,聲請人於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前,已由聲請人加以查證,而興建房子實須眾多資金調度,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客觀事實,故被告以工程資金調度為由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應無虛構,且查,聲請人係基於其先生與被告之弟弟熟識之關係,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足認聲請人應有評估被告之信用、資力等管道,經評量後,其仍願意借款予被告,故尚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

㈣聲請人陳稱於87年9月2日借款予被告時,與被告經營之鎵壟

公司以書面約定如鎵壟公司無法還款,鎵壟公司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聲請人,然聲請人要補差價316萬3000元予鎵壟公司等語。經查,被告經營之鎵壟公司與聲請人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就系爭房地之總價約定為6,163,000元,被告以鎵壟公司名義書立之87年9月2日借據,亦載有應以房地買賣總價扣除借款之300萬元而補足剩餘差額之旨,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查閱卷內所附之借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屬實,顯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之義務,並非全無對價,聲請人應須再付款300餘萬元予鎵壟公司,鎵壟公司始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未曾提及其業已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300餘萬元與鎵壟公司,故堪認聲請人應尚未支付上開差價,故自難單以被告於借款後近1年半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或嗣於89年1月26日鎵壟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即認本件有所謂一屋二賣之情形,亦未能因此溯及推認被告於87年9月2日出面以鎵壟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時,係存有詐欺之意圖。

㈤況被告自始從未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並於88年7月6日間清償

100萬元予聲請人,被告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聲請人,雖其後因拍定價格僅3,533,000元,聲請人乃無法受分配,但此種價格波動,並未被告所可左右,自難因被告迄今尚欠200萬元未予歸還,即認被告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係被告事後債臺高築,致無力還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件應純粹僅為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