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丁○○
丙○○共同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29號),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駁回其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向本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一、告訴意旨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9 日,在基隆市○○○路131 之22號告訴人丁○○與丙○○住處大門,張貼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及妨害告訴人秘密之大字報,內含告訴人2 人之身分資料及「欠錢還錢,你拿我的房子去貸款,尾款不給我,房屋過戶你的名,我和我90多歲老父快餓死了,難道你真的要逼死人嗎」,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及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聲請意旨
1、被告並非係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使用人,且原住於該屋內之老翁亦與被告毫無關係,亦非其老父,足見被告此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胡亂捏造事實,不擇手段以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圖,可見一斑。其次,聲請人雖與被告之妻(或同居人)胡鳳蓮成立買賣契約,惟胡鳳蓮不僅未依約履行,且對聲請人三次尋求調解,均不出面處理,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胡鳳蓮有多次調解機會得與聲請人調解卻避不出面,又胡鳳蓮既知悉聲請人之聯絡資料,其倘若真心解決系爭買賣糾紛,當可隨時連絡聲請人,而非由被告此一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人,擅自於聲請人住處大門張貼上開文字,如此可見被告意圖散佈於眾,且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處分書反以聲請人自承係因被告張貼大字報後始向民事庭起訴,並以之作為聲請人積欠金錢之認定,不諦是胡鳳蓮違約,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胡鳳蓮之父雖於95年3 月將戶籍遷出,但其所飼養之狗卻繼續留餘屋內達數月之久,並置之不理,任由其破壞系爭房屋、胡亂大小便等情,就此,聲請人方有氣味需消除之疑慮。復聲請人從未表示需騰空6個月以上云云。胡鳳蓮未依契約內容交屋,再議駁回處分書反以之作為聲請人有積欠金錢之認定。且被告又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聲請人有無繳交價金與其生活何干?再由被告現固定在攤位擺攤,收入穩定且能按時繳納相關金額,何來逼死他之事實?上開處分書,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即擅為被告無力生活之認定,是否妥適令人存疑。
3、上開起訴書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胡鳳蓮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2 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判決有駁回聲請人之違約金請求,依據何來?
4、毀謗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毀謗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上開處分書不但忽視之,並對被告為何要張貼聲請人身分資料及被告所指摘不實之事實均未交代何以不構成毀謗罪,尚將本案私權紛爭與一般涉及公共利益之案件同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僅對本案多處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部分未予衡酌,且其見解矛盾違反法律規定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
貳、程序事項
一、立法目的按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二、程序規定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等人以被告甲○○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續偵字第29 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同年6 月11日,以97年上聲議字第2998號案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同月19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丁○○之妻即聲請人丙○○之大嫂莊智慧收受,聲請人於同月23日即委任乙○○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續偵字第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299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供參,可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叁、駁回理由
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檢察官歷次處分之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於引用歷次處分書之理由外,更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 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所著第509 號解釋所示,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亦同此見解。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4 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丙○○與證人胡鳳蓮於94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座落在基隆市○○區○○街161 之1 號屋之買賣契約,胡鳳蓮並於同年6 月7 日,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持以系爭屋抵押設定貸款,惟迄今仍未交屋,而聲請人尚有尾款33萬零4 元未給付;兩造並曾於94年8月3 日簽訂切結書,約定交屋期限延至94年10月31日,聲請人同時付清尾款33萬零4元,胡鳳蓮並願給付聲請人4個月之租金2 萬元,惟期限屆至後,胡鳳蓮仍未交屋等情,業經被告、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97年5月14日偵訊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胡鳳蓮、葉進協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2 頁),並有不動產買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2、51-54 頁),上揭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其次,聲請人薛橋東雖非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有關買受系爭房屋交涉過程,均由聲請人丙○○委託即聲請人薛橋東處理,並且聲請人丙○○亦知曉本件發生經過,業經聲請人丙○○於偵查時自承在卷,故以下所稱之聲請人均包括聲請人丙○○、薛橋東,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房子是其同居人胡鳳蓮所有,因為屋況很差,其等是低收入戶,所以用110 萬元出售,告訴人向銀行貸款120 萬元,其等一直求告訴人他們將房子收下並把尾款付清,惟他們一直拒絕收下房子等語(見97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員葉進協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95年3 月,胡鳳蓮請其公司向買方通知交屋,惟因為買方認為需要騰空放置6 個月以上,氣味才能消除,一直到96年5 月,胡鳳蓮始騰空房屋;其又再通知買方點交,惟買方覺得房屋仍有味道,拒絕點交;後來,又申請到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仍調解不成立等情(見97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胡鳳蓮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第2 頁)。復次,雖聲請人執以屋內有堆置物品、房屋氣味過重為由而屢次拒絕接受交屋,然則,聲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至房屋現場勘查,已知系爭房屋有異味,並以此為由,向證人胡鳳蓮爭取議價空間;嗣後,兩造復於94年8 月3 日簽訂切結書,內容載明雙方均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期限展延至同年10月31日,並於此時付清尾款,屋內之一切物品由聲請人視同廢棄物處理,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民事庭原審卷第18頁),並經証人葉進協在本院民事庭証明屬實(見本院民事庭原審卷第27、28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聲請人即已知悉房屋有味道之事實,卻以此爭取議價而未約定賣方負有清除異味之義務,故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賣方即證人胡鳳蓮自無須就房屋異味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將房屋騰空點交,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至於買方即聲請人雖辯稱:95年3月,證人胡鳳蓮並未將房屋淨空云云,依前開切結書已明定可視為廢棄物,即難認證人胡鳳蓮並未淨空。綜上,聲請人以房屋有尚未清空、有味道為由,拒絕受領房屋,係屬無正當理由之拒絕受領。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訂有明文,故依上說明,證人胡鳳蓮既已在95年3 月,委託仲介公司通知聲請人點交房屋,聲請人卻以屋內東西未清、有味道為由而拒絕受領並交付尾款,聲請人此舉同時構成受領遲延、給付遲延甚為灼然,更遑論聲請人反據此指責證人胡鳳蓮故意違約。
四、復查:該大字報內容是由證人即系爭屋買賣契約出賣人胡鳳蓮與被告一起商議擬具,並交由被告張貼;證人胡鳳蓮與其高齡90多歲老父生活均仰賴被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胡鳳蓮證述綦詳(97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第1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胡鳳蓮間具有實質上婚姻關係。其次,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係屬個人主觀之認知與觀察角度不同而為之判斷,尚難認被告現於攤位擺攤即屬收入穩定足以支持3 人生活,故聲請人所辯其未給付房屋尾款,對被告等3 人生活不生任何影響一節,尚難憑採,從而,自難據上揭理由認前揭大字報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是故聲請人指稱被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原住於該屋內之老翁,與被告毫無關係,亦非其老父,聲請人有無繳付房屋尾款不涉及被告生活,被告此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胡亂捏造事實云云,委無足採。綜上,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交屋,積欠應給付予證人胡鳳蓮購屋尾款,故大字報所載前揭內容,尚非虛妄。檢察官因認被告所辯,堪可採信,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關此採證認事,自係查無瑕疵可指。
五、再查:就點交系爭屋過程,雙方均有透過仲介公司交涉已如前述,非如聲請人所稱有避不出面解決乙情。觀之被告於雙方交涉未果後張貼大字報之行為,其意乃在促使聲請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聲請人之證述相符(96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97年1 月2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張貼大字報行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上開大字報之內容用語縱有過當,惟難認其與事實相違。茲被告既然意在促使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買賣糾紛,則被告張貼大字報之行為屬自辯性質,並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為,應堪認定。
六、至於聲請人認本件僅係一單純私權糾紛,不涉及任何公共利益,上開處分書未衡及各案間之差異,單以言論自由而將本案與一般涉及公共利益之案件作相同保障云云,經查:聲請人是否如被告所陳屬投資客,雖尚屬有疑,然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付尾款、受領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在無法排除聲請人有可能與其他人進行買賣房屋之情形下,聲請人此等欠缺交易誠信之行為,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任何關係。再觀之聲請人於系爭屋之民事判決確定後,不但遲遲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尚據以力爭以求對被告科以刑罰,甚而於偵訊時稱:「若本案是賤價出售,他們應該要拒絕出售,現在,他們既認為是賤價出售,我們很願意他們原價買回。」(97 年5月14日偵訊筆錄第3 頁)其欠缺履約誠信,漠視法律上應盡民事責任之交易態度,恐有害於交易安全,怎可謂本件係純屬私權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何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準此,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標準自不宜從嚴解釋,否則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故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其事實之陳述兼具「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即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若認本件全然與公益毫無關聯,如此恐致生大眾因憚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之虞(Chilling Effect),並與刑法第311條立法目的、刑罰謙抑性原則相逆。
六、末查:已經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係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違約金命給付新台幣17萬元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即胡鳳蓮給付金額逾新台幣4 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胡鳳蓮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2 萬元,自客觀以言,聲請人具狀再議指稱:上開起訴書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胡鳳蓮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2 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判決有駁回聲請人之違約金請求,依據何來云云,應屬誤會無疑。至於聲請人其他再議聲請理由,核與本案之判斷無涉,爰不逐一加以指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張貼前揭嚴重聲明所載內容,係對聲請人拒不接受交屋與給付委款之行為而發,屬於自辯之性質,並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意思,核其內容並非虛構,自無誹謗可言,是以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伯 厚法 官 邰 婉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7年度偵字第426號告 訴 人 丁○○ 男 住基隆市○○○路131之22號2樓
丙○○ 女 住同上(原名薛逸菊)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部分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9日在基隆市○○○路131之22號告訴人丁○○與丙○○住處大門張貼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及妨害告訴人秘密之大字報(內含告訴人2人之身分資料及「欠錢還錢,我和我90歲老父快餓死了,難道你真要逼死人嗎」,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及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及散布周知之意圖,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310條)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鑑於避免因憚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如涉及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縱上所述,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其一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二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者,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其四須該不實之具體事實,並無刑法第311 條各款之阻卻事由,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末按妨害書信秘密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為其要件;而妨害秘密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為其要件;公務員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為其要件;另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所知秘密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為其要件,刑法第31
5 至318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內含告訴人丁○○、薛逸菊2人身分資料及「欠錢還錢,我和我90歲老父快餓死了,難道你真的要逼死人嗎」內容大字報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太太胡鳳蓮將基隆市○○街16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賤價賣給告訴人,可是房子過戶後還有尾款30幾萬沒有付,害伊家裡沒飯吃,伊會刊登該大字報,是因為伊去找告訴人丁○○,他都不出面,伊在大字報寫的告訴人2人身分證號、電話是抄買賣契約,其他內容都是事實,仲介公司葉進協跟伊說告訴人丁○○至少要等半年才接受交屋,伊刊登大字報目的是要逼他出面,他是投資客,伊會賤價賣給他,就是因為經濟不佳需要錢吃飯,伊張貼大字報後,告訴人就向法院訴請伊太太胡鳳蓮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丁○○陳稱:被告所述是事實,但他斷章取義,伊之所以不付33萬零4 元的尾款,是因為雙方約定交屋期限94年6 月17日過後,胡鳳蓮希望延長交屋期限至94年10月31日,並同意補貼違約金2 萬元,但屆期仍未交屋,95年3 月間仲介公司葉進協通知伊交屋,可是伊去現場看,發現屋況與買屋時相同,東西沒有騰空,而且很髒亂,伊向仲介公司表示希望將屋內清理完畢再交屋,後來就沒有再與被告及胡鳳蓮見面,被告張貼大字報後,於96年6 月14日在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才見到2 人等語及證人胡鳳蓮、葉進協所證相符,被告及其妻與告訴人2 人關於房屋買賣契約之履行方式有爭執,主觀上認被告積欠買賣價金30幾萬元未付,又拒不接受房屋之點交,且均透過仲介公司人員聯繫,為逼使告訴人出面與之解決上開糾紛,而張貼上開大字報,觀諸大字報內容確含有對告訴人2 人催告、促請出面解決買賣契約糾紛之語氣,又其僅張貼於告訴人2 人住處樓下大門,且大字報內容所述「欠錢」亦屬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而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可言。另被告上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各罪之要件。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7年度偵續字第29號告 訴 人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1之2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一段217巷2
3號3樓現居基隆市○○區○○○路131之22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仍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9日在基隆市○○○路131 之22號告訴人丁○○與丙○○住處大門張貼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及妨害告訴人秘密之大字報( 內含告訴人2人之身分資料及「欠錢還錢,你拿我的房子去貸款,尾款不給我,房屋過戶你的名,我和我90多歲老父快餓死了,難道你真的要逼死人嗎?」,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及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及散布周知之意圖,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310條)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鑑於避免因憚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如涉及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縱上所述,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其一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二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者,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其四須該不實之具體事實,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之阻卻事由, 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末按妨害書信秘密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為其要件;而妨害秘密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為其要件;公務員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為其要件;另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所知秘密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為其要件,刑法第 315至3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內含告訴人丁○○、薛逸菊2人身分資料及「欠錢還錢, 我和我90歲老父快餓死了,難道你真的要逼死人嗎」內容大字報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太太胡鳳蓮將基隆市○○街16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賤價賣給告訴人,可是房子過戶後還有尾款30幾萬沒有付,害伊家裡沒飯吃,伊會刊登該大字報,是因為伊去找告訴人丁○○,他都不出面,伊在大字報寫的告訴人2人身分證號、 電話是抄買賣契約,其他內容都是事實,仲介公司葉進協跟伊說告訴人丁○○至少要等半年才接受交屋,伊刊登大字報目的是要逼他出面,他是投資客,伊會賤價賣給他,就是因為經濟不佳需要錢吃飯,伊張貼大字報後,告訴人就向法院訴請伊太太胡鳳蓮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告訴人於申告時即表示與甲○○之同居人或配偶胡鳳蓮有房屋買賣訴訟,而上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應給付剩餘價款、胡鳳蓮應交付房屋,該案經胡鳳蓮提起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9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剩餘價款、胡鳳蓮應交付房屋,並駁回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則以不同比例分攤,惟在前開民事訴訟中,告訴人係以訴請交付違約金、利息及交付房屋為訴之聲明,未提及關於尾款之部分,係經法院審理後始釐清關於雙方買賣價金之糾紛,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卷宗影本1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此均核與證人葉進協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房屋買賣係在94年5月簽約,大約在94年6月就應該要交屋,因為胡鳳蓮的父親還住在裡面,東西也沒有清,因為胡鳳蓮簽切結書,買方同意延長交屋時間到94年10月底,期間是以1個月5千元的租金向買方承租,當時已辦好過戶,只差交屋及交付尾款,但是到了94年10月底胡鳳蓮還是沒有騰空房屋,因為丙○○希望我們向法院聲請調解,三次調解胡鳳蓮都沒有到,到95年3月胡鳳蓮的父親戶籍遷出, 胡鳳蓮請我們通知買方要交屋,我們就通知買方,但是現場物品都沒有騰空,而且屋內氣味不好,比較雜亂,買方認為需要騰空放置六個月以上,氣味才能消除等語相符;再者,上開大字報內所載:你拿我的房子去貸款,尾款不給我,房子過戶你的名,我和我90多歲老父快餓死了,難道你真要逼死人嗎?核與告訴人2人所自承:已支付自備款10萬元, 其餘用房子設立抵押貸款,房子的所有權是登記至告訴人丙○○名下,但是尾款目前還是未支付等語相符,則觀諸該大字報之前言後語,可知系爭房屋已過戶至告訴人丙○○名下後,縱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卻仍不支付尾款,告訴人積欠所餘買賣價金部分既屬事實,被告於大字報內記載欠錢還錢及因未取得尾款而使被告感受無力生活等語即與事實無悖,況據告訴人自承係因被告張貼大字報後始向民事庭提起訴訟,則上開大字報之內容或有不當,惟其內容既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復已促使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買賣糾紛,則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或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且被告上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各罪之要件,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根據前開規定、說明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秀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