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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3 月30日晚間11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成功路口,搭乘被告甲○○駕駛之771-CD號營業用小客車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乃車行途中,被告竟罔顧「聲請人於就車之初,業已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事實,而於車抵基隆市○○路、忠三路路口之際,重行向聲請人索討車資。聲請人難允所請,遂即開門離車;乃被告竟不罷休,除即下車阻攔,並與聲請人當街互扯、互毆、互罵,而使聲請人受有傷害。是被告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7年7 月30日收受送達,並於97年8 月7 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58號偵查全卷、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58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回證影本1 紙暨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實體理由之論斷:

被告於97年3 月30日晚間11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忠三路路口附近,因車資問題而與聲請人互起勃谿;為期阻止「車資未清」之聲請人任意離去,被告並曾一度「抓住聲請人的手而不讓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15 頁、第22-23 頁)。是除聲請人宣稱之「車資已付」、「遭被告毆打成傷」以外,聲請人指其曾於上開時、地,因車資糾紛而與被告互有爭執乙節,固無可疑。惟查:⒈聲請人雖於警詢暨偵查中指稱:被告拿磚塊砸我後腦,我覺

得後腦溼溼的,好像流血,就到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基隆醫院」)急診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第46頁)。推其語意,聲請人無非係指自己曾於上開時、地,因車資糾紛而遭被告持磚襲腦成傷。然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結果,首即未見聲請人指稱「遭被告持磚襲腦成傷」而「逕往『署立基隆醫院』急診」之相關事證。而聲請人為證明自己宣稱「曾遭被告拿磚塊砸傷後腦」云云非虛,固又曾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97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 頁);惟細繹其上載內容,「診斷」乙欄雖經填載:「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然「醫囑」乙欄則經記載:「病患於97年

4 月1 日上午8 時5 分,因上述病因于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97年4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離院」。換言之,聲請人顯然未因所指上開傷情(「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而於案發(97年3 月30日深夜)後之「第一時間」,前往長庚醫院循求診治!然倘所指「遭被告持磚襲腦成傷」云云非虛,衡其「後腦流血」情況之嚴重,按諸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常識,聲請人實已無莫名延宕就醫、耽擱病情之理!遑論於案發(97年3 月30日深夜)後之「第一時間」,僅因「署立基隆醫院醫師告稱『要剪頭髮』,遂斷然拒絕醫師診療」(見偵查卷第7 頁),嗣復於相隔1 日以上之97年4 月

1 日上午8 時,方為此而另往長庚醫院循求診治之令人匪思!尤以細繹檢察官職權向長庚醫院調取之聲請人急診病歷(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聲請人雖曾先、後於97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5分、97年4 月1 日上午8 時5 分,二度前往長庚醫院掛號急診,然其於97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5分之急診主訴則為:「Right thign contusion 自述被人丟東西打到 walk :OK Denied head injury No chest pain

or abd pain Past hx:denied systemic disease」,而曾明確對醫師為自己「頭部沒有受傷(即前揭Denied hea

d injury)」之表示。據此反推,就令聲請人確曾受有「長庚醫院97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然此傷情必係聲請人於97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5分初次前往長庚醫院掛號急診「以後」,方因他故所罹無誤。準此,所指「頭部外傷」與「97年3 月30日深夜車資糾紛」之渺無相涉,當已不言可喻,遑論恃以為聲請人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之事證。

⒉其次,聲請人為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表示

不服,固又具狀再議改稱:聲請人係因被告拉扯而受有「左肩部壓痛傷」之傷害云云,並舉署立基隆醫院97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惟倘聲請人所指情節非虛,衡其「訴究被告」心意之堅(此觀聲請人或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或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行止即明),何以遍歷警詢、偵訊而一概未見關此傷情(左肩部壓痛傷)指訴之片言隻語?遑論「聲請人遲至97年6 月25日,方另向署立基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啟人疑竇!尤以對照上揭長庚醫院聲請人急診病歷之所載(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亦俱無聲請人「左肩部壓痛傷」之主訴,是若謂關此傷情確係「97年3 月30日深夜車資糾紛」之所致,核其於事發後,「無視於此」而一再堅指「遭被告持磚襲腦」之行止,實亦令人匪思!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遲至接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以後,方提出署立基隆醫院97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改口聲稱「係遭被告拉扯而受有左肩部壓痛傷」云云,自客觀以言,當亦難昭人信服。

⒊更何況,徵諸證人蘇俊展(即獲報後到場處理之員警)結稱

:「當時有看到雙方傷勢,甲○○(被告)頭破血流,乙○○(聲請人)則是毫髮無傷,只是爛醉如泥在現場大吼大叫,雙方都到署立基隆醫院就醫,甲○○是被救護車送去,而乙○○還叫我同事送他送醫,經醫生診斷出他沒有傷勢,所以就沒開證明」(見偵查卷第47頁),及證人黃鍬勇(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陪同聲請人就醫之友人)證稱:「乙○○(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忠二路派出所請我過去幫忙,當時看到他已酒醉,我有陪他去驗傷,醫生有幫他照X光,確定沒有受傷」(見偵查卷第47頁)。核已堪認被告辯稱:「沒有反擊、傷害聲請人(告訴人)」等情節,在在悉有所本,而非無稽。據此,相較於聲請人指訴之反覆矛盾(詳如前揭⒈⒉所示),檢察官因認被告所辯堪可採信,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關此採證認事,自係查無瑕疵之可指。

⒋至聲請固又指:原偵查機關既認聲請人之傷勢尚有疑點,則

其理應傳訊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吳澤城,或向署立基隆醫院調閱97年3 月31日之聲請人病歷資料以辨明事情真相,如此方符事理;乃竟就關此疑點置諸不理,而逕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原偵查機關當有重大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所稱「原偵查機關既認聲請人之傷勢尚有疑點,乃竟未傳訊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吳澤城,亦未向署立基隆醫院調閱97年3 月31日之聲請人病歷資料」云云,當非其得恃以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本院亦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