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號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壹、貳號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叁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2號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3號部分,則因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符合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得減刑,惟仍聲請與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就減刑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照原標準定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併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罰金1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 │ │ ││ │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86年11月13日 │91年5月初某日起至 │91年8月11日 ││ │ │91年8月11日止 │ │├───────┼─────────┼─────────┼────────┤│偵查 (自訴)機 │彰化地檢8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1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第9862號 │字第799號 │字第3014號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院 │ │ ││事實├────┼─────────┼─────────┼────────┤│審 │案 號│87年度上訴字第1777│91年度易字第321號 │92年度上更一字第││ │ │號 │ │701號 ││ ├────┼─────────┼─────────┼────────┤│ │判決日期│88年12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93年3月18日 ││ │年.月.日│ │ │ │├──┼────┼─────────┼─────────┼────────┤│確定│法 院│最高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判決├────┼─────────┼─────────┼────────┤│ │案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11│91年度易字第32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0││ │ │號 │ │49號 ││ ├────┼─────────┼─────────┼────────┤│ │判 決│91年10月3日 │91年12月23日 │93年6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 │年.月.日│ │ │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3條之1第2項第1款 │10條第2項 │第4條第2項 ││ │、第3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否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6月,併│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否 ││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銀元5千元即 │ │ ││褫奪公權期間 │新台幣1萬5千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 ││ │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 │ ││ │折算1日 │ │ │├───────┼─────────┼─────────┼────────┤│備註 │基隆地檢91年度執助│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3年度執││ │字第695號 │第82號 │字第95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