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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恐嚇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參考刑法第72條);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6條、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恐嚇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依原標準,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恐嚇 │詐欺 │├──────────┼────────────┼────────────┤│ 宣 告 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保安處分/禠奪公權)│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5.05.24 │95.07.20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3342││ 年 度 及 案 號 │13185 號 │號 │├───┬──────┼────────────┼────────────┤│ │ 法 院 │板橋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267號 │9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08.08 │95.10.26 │├───┼──────┼────────────┼────────────┤│ │ 法 院 │板橋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267號 │9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09.04 │95.11.28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減刑後拘役29日 │減刑後拘役10日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第7944│基隆地檢95年度執他字第 ││ │號(95.10.12易科罰金執畢│1332號(北院97撤緩17號撤││ │) │銷緩刑)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