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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之罪因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參照)。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987 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必須均在最先1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日期為94年7 月15日,受刑人於95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迄至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其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94年10月24日前,揆諸上揭說明,前開三案件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3年9月25日11時10分 │93年9 月25日11時10分│94年10月24日 ││ │及93年11月21日23時5 │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 │分許回溯前24小時內某│ │ ││ │時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年度偵字第4305號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後│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41號 │94年度訴字第141號 │94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事│ │ │ │ ││實├──────┼──────────┼──────────┼──────────┤│審│ 判 決 日 期│94年5月25日 │94年5月25日 │95年1月9日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41號 │94年度訴字第141號 │94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判├──────┼──────────┼──────────┼──────────┤│決│ 確 定 日 期│94年7月15日 │94年7月15日 │95年2月20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 │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無 │無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公權期間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1 日 │├────────┼──────────┼──────────┼──────────┤│備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助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助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 │第74號(已執行完畢)│第74號(已執行完畢)│527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27